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連續毀損原告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街二四八之七號二樓之住處鐵門玻璃,以及原告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成功店(以下簡稱成功店)店內收銀台、電腦、貨架、玻璃門等物,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被告對原告之訴為認諾之聲明。
㈡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
㈢證據:無。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當庭既表示全部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此外復經證人 李威庭謝婷婷盧啟龍 於本件刑事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另有估價單二紙、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參,及被告持以犯案之小鐵鎚一支扣案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如前所示之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