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騰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騰為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騰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由 賴騰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秀玲 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李騰為所開啟之車門因而碰撞潘秀玲右腳部位,致潘秀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騰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潘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騰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秀玲、證人賴騰璜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李騰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被告現在馬祖服役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四期給付,前三期每期各10萬元,第四期5萬元),告訴人已取得第一期款10萬元,亦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第51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