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告訴人己○○之四女,其明知自己名下之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之定期存款,均係其母己○○因信託關係,以其名義所存,實際上係屬於告訴人之財產,且明知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單並未遺失,先於民國94年6月23日前往大眾敦化分行將系爭存單掛失,待補發存單後,並於94年7月19日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5筆存單到期後共計新台幣(下同)1,025,815元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並於同月25日將提領其中102萬元,而將款項侵占入己。㈡被告亦明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定存單6張,均係其母己○○因信託關係,以其名義所存,實際上係屬於告訴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3日盜領告訴人信託以被告名義存放台新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親屬間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丁○○、丙○○、乙○○、戊○○之證述以及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函文等書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告訴人之四女,其名下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告訴人辦理存款事宜,被告亦有於94年6月3日、94年7月25日親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分別提領50萬元及102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不是己○○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第1條、第2條、第31條所明定。
又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為真實,本件被告並無為告訴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無信託關係存在,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己○○因信託關係,以其名義所存,實際上係屬於己○○之財產..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核不足採。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利息所得,未按利息收入課稅標準,逐年調整,顯與節稅目的不符,且丁○○於90年至94年間最高所得僅約21萬元,利息所得更不超過2至4萬元,倘若果如告訴人所言,借被告名義存款係為節稅目的,何以不借用丁○○名義更為方便?故告訴人所稱為求節稅,始使用被告名義存款云云,核不足採;㈡被告於76年6月自私立醒吾商專會計科畢業後,立即外出工作,第一份工作為日商馬可威空運公司會計助理,在該時月入至少3萬元,迄今工作收入穩定(被告89年到94年間,平均年薪資收入80萬元,尚不包括其他收入),以每個月2到3萬元給予母親己○○代為存款,估算逐年累積存款約800萬元(計算方式:由經濟能力高低,76年存款0元、77年存款8萬元,逐年增加為24萬元、27萬元、30萬元、36萬元,即最高不超過每月3萬元)。又上開概算估計的累積存款800萬元,遠超過告訴人所稱系爭銀行帳戶的加總600萬元。顯見被告有相當的工作收入,本件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收入所得,是屬合理。再者,被告自76年就業以來,工作收入即悉數交由告訴人管理,因從小養成節儉習慣,平時除必要性支出外,極少有奢侈性花費,亦無房貸、車貸等債務,婚前住在父母家中、婚後住在婆家,雖育有3名子女,但於88年之前,均毋須負擔3名子女之養育費用,被告所有收入幾乎全數交由告訴人管理、存款。於88年5月因與丈夫爭執,一人離開夫家,直至90年才將3名子女接至台北娘家同住,該時3名子女分讀民族國小四、五、六年級,然不到一年時間,91年間告訴人將長女 吳珣瑋 書包丟棄門外,並通知被告丈夫將其帶回中壢,至93年長子 吳樹勳 與告訴人不合,再讓被告丈夫帶回中壢,之後不願再因告訴人緣故與子女分離,始於93年6月中旬起,與次子借住於乙○○位於桃園房屋。因此,被告自90年起始負擔部分養育子女費用,且91年、93年後,亦僅負擔2名、1名子女之養育費用,且無房租支出,生活費支出仍屬微少,且被告利用閒瑕時間,會接第二份工作以增加收入(如房仲業之記帳、抄寫工作),整體而言,被告薪資收入幾乎全數儲蓄。被告除50萬、102萬系爭存款外,迄今尚有活期、定期存款及以子女名義購買之三商美邦人壽各50萬元儲蓄保險,總達9,185,534元,並有能力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房屋暨其基地1筆、休旅車1部,足徵被告財力頗豐,確有擁有系爭存款之能力;㈢又本件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86年2月11日開戶,而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於91年5月20日開戶,開戶金額為100元,此均係被告親自前往開戶。上開帳戶的開戶日期,均於告訴人所稱78年以前即借用被告名義存款,而應於78年以前即為開戶情形有異。故告訴人所稱以600萬元存於系爭銀行帳戶,並為該存款之所有人云云,即屬無據。被告開立前開銀行帳戶時,年齡已屆30餘歲,且係本人親往,並非由告訴人陪同開立,且告訴人對於前開銀行帳戶之開立、存入時間,證述反覆,告訴人所稱78年以前即借用被告之名存款,且存款已高達600萬元。惟對照銀行存款明細表,開戶日期為86、91年間,開戶金額亦非一開始即有600萬元之譜,與告訴人所稱事實,顯然不符。故系爭銀行帳戶金額,實為被告親自開戶以為存款之用,而屬被告所有無誤;㈣自家中子女踏入社會以來,告訴人要求所有女兒薪資收入交由其管理,故除 阮敬慈 外(一直在國外),丁○○、乙○○均於婚前將收入悉數交告訴人管理,告訴人於存至固定數額(10萬、20萬不等,在此時點前先存入自己帳戶或子女帳戶中),以定期存款方式代為儲蓄,原則上亦係以子女名義為之。而被告因時常回娘家,又被告77年結婚時,因結婚事宜,導致雙方父母關係有嫌隙,告訴人遂要求代被告管理財產以保障被告未來之生活,是被告自76年開始工作以來,始終將工作收入交告訴人管理,從無間斷。檢察官所提示偵續卷㈡第103、104、106頁大眾銀行回函及支出傳票、歷史交易資料等,僅能證明資金流向,而被告將收入交由告訴人管理,其將款項先存於自己帳戶,再轉存於被告帳戶亦屬常態,並不足以證明帳戶內款項確為告訴人所有;㈤退萬步言,被告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亦無犯罪故意可言,不構成侵占罪。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成立前提,必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限,被告與 鄧氏 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並就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或契約上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公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行為亦無構成立侵占罪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被告本件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全部或一部果係告訴人所匯入,因金錢屬不特定物,而不特定物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內容,原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持有人者,持有人持有該物乃本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並非為他人保管原物,嗣後雖未履行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品之義務,亦僅屬民事上責任問題,尚非可以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存款於銀行之行為,本屬日常交易上最常見之消費寄託行為,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際,該金額之所有權即已先行移轉於受寄人即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處,並在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5日、94年6月3日以匯款方式提領102萬元、50萬元之際,受寄人即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即已盡向寄託人即被告返還同種類代替物、品質、數量金錢之義務,故該102萬元、50萬元之金額在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際,是否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已有疑義,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應無構成立侵占罪可能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㈠大眾銀行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等5筆定期存單存款名義人為被告,其中第第0000000號2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8年7月8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存款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8日至94年7月8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第0000000號1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90年7月12日以現金新作定存方式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故10萬元現金來源不詳,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12日至94年7月12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第0000000號
31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9年7月13日以現金新作定存方式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故30萬元現金來源不詳,其後於90年7月13日至91年7月13日該期續約時多存1萬元(來源不詳),故定存金額自該期起改為31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13日至94年
7月13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第0000000號2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9年7月17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存款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17日至94年7月17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第0000000號2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8年6月14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存款來源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於92年6月14日辦理續存時,定期存款期間延長為13個月,故該期定期存款期間為92年6月14日至93年7月14日),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4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上開5筆定期存款旋經被告於94年7月19日辦理解約,並合併為一筆1,025,815元(即上開5筆定存本金及利息合計之金額)於同日以定存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25日辦理解約,並匯出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大眾銀行97年3月13日()敦化發字第025號函及所附附表、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定期除續存款存入憑條(見9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87頁至第109頁)、大眾銀行98年9月8日()敦化發字第0096號函及所附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3月6日崁密字第098000002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
㈡又台新銀行於94年6月3日被告名下之定存到期後,系統自動
轉帳存入利息、本金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至其名下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而上開50萬元係於91年6月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前開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轉作定存,並於每年6月3日續作50萬元定存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新銀行96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60655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外放書證)、台新銀行98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289號函(見本院卷)、台新銀行98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9813570號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附卷可佐。
㈢由上開兩銀行被告名下帳戶之資金金流可知,除部分定存原
始存款來源係由告訴人或「丁○○」帳戶內之資金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外,其餘均為現金存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被告名下兩銀行帳戶的錢都是伊所有,但第一筆錢是由哪裡轉過來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是上開以現金存入之存款來源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76年開始工作後至93年8、9月間,我每個月薪水除了自己留幾千元外,其餘我都會交給我母親,我每次交給我母親的錢數額沒有固定,因為我的薪水有時候高、有時候低,時間上有一段時間是定期,有一段時間不是,但我不記得哪段時間是定期、哪段時間是不定期,我的薪水最少是從2萬多開始起跳,我自己留幾千元,其餘交給我母親,比較大筆的有在89年間,我有拿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母親5、60萬元,92年間公司發給我的資遣金2、30萬元,我也是全數交給我母親。我所開立的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其存摺、印鑑都是交給我母親,請我母親幫我投資及存款,我現在無法確認我交給我母親多少錢,但我母親有說是誰的錢就存在誰的帳戶內,因為這是我母親說的,我才會取領錢。我從76年開始,沒有負擔父母親的生活費用,因為他們是公務人員,就算給他們錢,他們也不會跟我拿,我的公公婆婆也沒有要我拿生活費給他們,我婆婆不要我的生活費是因為他怕我娘家說我賺的錢都給婆家等語(見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阮敬慈及甲○○名義下的存摺及財物是屬於他們個人,而不是己○○借用甲○○、阮敬慈的名義呢?)甲○○的部份,我母親從82年我工作以後,就常常告訴我,他幫被告管錢,管的非常好,他的意思是希望我把錢也交給他管,我也曾經把錢匯給我母親,請他轉交給甲○○,所以我知道甲○○有把錢財交給己○○保管的事實,而且這是很多年的事情。阮敬慈的部份,因為當初有一個授權書給 阮偉傑 處理阮敬慈在花旗銀行帳戶的存款,所以我根據阮敬慈的授權書,把東西交給阮偉傑,如果是己○○代管的話,為何阮敬慈要授權給阮偉傑,而不授權給己○○;(你知道的兄弟姊妹有哪些人會把金錢財物交給己○○保管?為何要交給己○○保管?)這要看哪個時間點,基本上我們兄弟是沒有,因為我們二個都住在外面,而且有人幫我們管,我不需要己○○幫我管,姊妹部分是因為他們婚前就已經開始交給己○○管,只是有人婚後會把它拿走,有人還會繼續讓己○○管,至於是誰拿回來,我不清楚,但是因為82年我在時,我母親一直在唸,所以我知道甲○○並沒有拿走;(你有沒有在這個訴訟之前或是你與己○○訴訟之前,直接聽己○○或是甲○○提到己○○保管甲○○錢財的事情?)有;(你母親跟你這樣說的用意為何?)他是暗示並殷切希望我把錢交給他去管;(你知道甲○○生活花費的狀況嗎?)我只知道一部分而已,因為我不跟他住在一起,我不可能知道全部;(你知道的情形如何?)甲○○結婚前住在娘家,結婚後住在婆家,小孩三餐都是他婆婆料理,被告後來跟他先生有一些糾紛後,被告徵得我的同意,搬回娘家去住,因為娘家的房子(敦化北路)是我的,被告的小孩雖然有三個,但跟被告常住是只有二個,另一個因為跟被告不合,所以沒有固定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沒有什麼房貸,也沒有車貸,也沒有不良嗜好,也沒有買奢侈品的習慣,且小孩是唸公立學校,也沒有找保母,是他奶奶帶大的,至於他可以存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方才稱你有匯錢給己○○,請己○○轉交給被告,為何這樣會知道所指為何?)因為我從我母親那邊聽到他有幫被告管錢,所以我才會匯款給我母親,請他把錢轉交給被告;(被告交錢給己○○管理,交錢的方式是什麼?)這是他們私人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有見過被告交錢的情況嗎?)我有看到,但是是為什麼要交錢,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也曾經交錢給我母親過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有無幫你理財過?情形為何?)有,我從76年6月畢業,進入迪吉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直至78年1月,這中間的錢我是存放在我母親那邊,後來是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把錢領出來付頭期款,當時付頭期款的金額是30萬元;(當時你的錢是以你母親的名義存款還是你的名義存款?)原則上己○○雖然幫我們處理錢,但原則上他會以子女本人的名義作為區隔;(後來你與己○○要回他幫你理財的金錢情形為何?)是因為我要結婚了,夫家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事實上要從我母親那邊拿出錢,要說明原因,那時候我父親也同意我們結婚,我母親同意的原因是因為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所以他放心給我錢;(你知道己○○有無幫其他子女理財嗎?)我知道的情形是我二個哥哥是沒有接受我母親這項安排,但是姊妹都有,我們姊妹賺的錢交給我母親管理,我的情況沒有那麼嚴重,是因為我不是那麼願意接受這樣的安排;(你所知道其他姊妹的情形是為何?)其他姊妹是連結婚之後都把錢拿回去娘家交由我母親處理;(己○○與被告訴訟之前,你有無親耳聽過己○○或是被告說過他們二人之間的理財的情形?)有,我是聽我母親說你妹妹把錢交給我這邊管理,看現在都有100多萬元。這是在我78年9月結婚前的事情,我只有1個妹妹,就是甲○○;(後來有無再聽說嗎?)有,之後我母親陸續還有跟我說錢已經到200萬了;(你知道被告生活花用的狀況及收入情形?)他結婚後就搬到中壢他先生家,我知道他很快生完小孩,而且連續生三個,小孩是婆婆在帶。平常花用的部份,因為被告嫁出去,所以我不知道,我知道他的收入不錯,因為被告擔任財務工作,除了薪水之外,常常會有獎金,從我當時18,000元的角度來看,我覺得他的收入有3萬多,我就覺得很高;(被告用錢的情形為何?)我沒有看到他花什麼錢,因為被告都會說他婆婆會買東買西,孩子的東西婆婆都買好,而且平常都待在家裡;(被告主要收入來源?)薪資;(你說被告有交錢給己○○理財,被告交錢的方式為何?)我知道的是現金;(是定期給嗎?)我比較少回家,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是定期;(在你結婚前,被告給己○○錢的給付方式?)被告回娘家的時候,就會給我母親,那時候我還沒有結婚,比較常在家,他的錢到5,000就會請我母親處理;(你稱你婚前請你母親理財,你交錢的方式為何?)我的薪水會進到郵局帳戶,我每月會領3,000元,就不會再動用郵局帳戶裡面的錢,只要帳戶裡面的錢到一定數額後,我母親就會問我是不是要把錢領出來定存,要做這個動作前,我母親都會問我;(所以你薪資戶頭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是何人保管?)我那時候沒有提款卡,存摺、印鑑,我是交給我父親;(為何被告不用與你相同的方式請你母親處理?)我看到的是被告會拿現金回去,但是否僅限於這個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有把他的薪資存款戶的印章、存摺交給己○○保管嗎?)我不清楚;(己○○幫子女理財的方式為何?)就是定存、標會、買股票、黃金,因為他只會這些;(為何你們女兒及媳婦的首飾都會交給己○○管理?)他都會要求我們把錢交給他管理,這些東西他也會作這樣的要求;(你們女兒或是媳婦要從己○○手上把自己的財物拿回來,你有無這樣的經驗或是有其他兄弟姊妹有這樣的經驗?)我自己的經驗,我是覺得不容易,因為我之前有看到其他的姊妹要拿回來,要交代理由、目的;(你看到的是誰?當時的狀況及對話是如何?)丁○○及甲○○狀況最多,對話內容大概是姊妹說要做什麼事,我母親就會說不拿錢,不做這件事,可以嗎?反正就是很不容易;(你婚後常和娘家聯絡嗎?)他們一星期一次,我一個月回娘家一次,待個半天或是二小時;(所以你婚後知道己○○財務處理的狀況嗎?)跟我婚前相同,我母親從來沒有改變他的處理模式;(你的錢曾經交給你母親用你的名義辦理定存過嗎?)有;(定存單是由何人保管?)我沒有看過。己○○只是用口頭告訴我這件事情做好了;(後來用你名義辦理的定存,有解除定存過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要30萬的時候,他就把30萬給我;(你知道己○○用你的名義辦理定存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要回自己的錢,因為我知道如果不是我的,我母親不會給我;(己○○有無跟你說他要用你的名義把你的錢辦理定存?)有;(你方才稱你母親區別他自己的跟其他子女的錢是用名義來區分,你是怎麼知道?)我跟母親互動,他從來不會給你看實體的東西,但是他時常會告訴你存款最新的狀況;(你所說的分別子女名義去辦理存款的部分,是如何確認得知?)都是我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再稽諸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保管箱內存放有甲○○、丁○○、乙○○的金飾,還有大媳婦戊○○(即丙○○之妻)的金項鍊、金手鐲,還有外孫滿月的金飾等語(見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確有保管家中晚輩財物之情;另依被告89年至94年每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其各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約為74萬元、69萬元、63萬元、92萬元、35萬元、46萬元等情,此有被告之89年度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亦有固定之薪資所得,且大部分年度所得數額非低,若被告有意積蓄,應可儲蓄相當之金額,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每年之薪資所得逕認被告無能力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辦理存款,而謂上開兩銀行相關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絕非被告所有。至被告於88年度以前之薪資所得情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得情形及被告無資力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辦理存款等情,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前開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定期存款,其存款來源固有來自
告訴人及丁○○帳戶內之金錢,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之胞姐)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證稱:(妳有無在大眾銀行敦北分行有定存?)有,那是我自己的錢,我沒有把我的定存轉到別人名下,我母親也沒有用我的名字存錢;(提示大眾銀行97敦化發字第052號函,意見?)如果有從我的名下的定存轉給甲○○的話,可能是我的母親有用我的名字存錢但沒有告訴我等語(見97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該次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且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為上開之陳證,該次筆錄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有無存款?)沒有;(提示偵續卷二第98、99、107、108頁存款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為何有你名下大眾銀行存款轉入被告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定存之單據呢?)因為我母親以前會用我的名字存款可以節稅,因為我在教育界服務,可以不用報稅,因為我家裡有公婆還有小孩,我報稅可以減免,所以我會把我家裡可以報稅的機會給我母親,或是存款的部份我會給我母親以我名義存款,這樣可以節稅,我也從來不過問,我根本不知道我母親在做什麼,也不知道他以我的名義存多少錢,我也不會去過問,我母親也不會跟我說,她只有說以我們的名義去報的話,可以退稅,所以退的錢可以給我們包小孩的紅包;(為何以你名義存款,卻又在88年間轉給被告?)我不知道,錢不是我的;(提示97年4月23日丁○○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他問我的時候,我有沒有用我的名字存款,大眾銀行帳戶裡面有我自己存進去的錢,這是我自己知道的,他問我說你有把你的錢轉到甲○○那邊嗎?我說沒有,至於那個錢是怎麼回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說我母親沒有用我的名字存錢,是因為我不知道哪一筆,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丁○○就其名下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伊所有之存款,證述前後不一,參諸前開證人乙○○證述內容,則丁○○不無可能亦將其金錢交由告訴人辦理存款;再者,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定存單、印鑑既均交由告訴人保管(此部分亦經證人己○○證實),則告訴人如何管理帳戶內之金錢,若未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自難知悉,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定存存款時,知悉其中有告訴人或丁○○之金錢,自難認被告有何據他人之物為己有之意。至於被告結婚搬離娘家後,未取回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印鑑等物,而仍利用返回娘家之機會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辦理存款一節,看似迂迴,惟家庭理財方式,與親子間之信賴、親情親密程度、金錢數額等因素有關,情形多端,被告上開情形尚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款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告訴人所有,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親屬間侵占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主張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存款來源│├──┼───────────────────────┤│1│甲○○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於│││88年7月8日解約,並於同日提領本金5萬及利息4,014│││元。│├──┼───────────────────────┤│2│於88年7月8日,由「丁○○」名義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8,649元。│├──┼───────────────────────┤│3│4萬元現金(來源不詳)│└──┴───────────────────────┘附表二:
┌──┬───────────────────────┐│編號│存款來源│├──┼───────────────────────┤│1│己○○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於│││89年7月17日解約,並於同日提領20萬本金及10,955│││元利息。│└──┴───────────────────────┘附表三:
┌──┬───────────────────────┐│編號│存款來源│├──┼───────────────────────┤│1│「丁○○」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21412│││05號」之定期存款均於88年6月14日解約,並於同日│││提領各10萬本金(合計為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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