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 張天福 相對人 羅永竣 原名 羅丞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永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店事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獲原法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0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合法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詎料相對人對此合法送達之效力,以送達地址非其住所為由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0六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然相對人復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一百年度店事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住所為由,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及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者,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將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應令其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一百年一月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下稱系爭忠孝東路地址),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係設於該址,固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忠孝東路地址雖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該戶籍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仍應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相對人主張其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仁愛路地址),而系爭忠孝東路地址雖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但其上之不動產實係相對人之父親 羅秋興 出資購買而借相對人之名登記,且上開不動產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今均由羅秋興出租與第三人等節,並據提出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為證。足徵相對人主觀上並非以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又相對人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二月之證券買賣對帳單、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帳單等送達地址均為系爭仁愛路地址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證券買賣對帳單及信用卡帳單送達資料附卷可憑,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證券買賣對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因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忠孝東路戶籍地址,而實際係居住在系爭仁愛路地址,應屬可信。況抗告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研院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寄送公司歷年財務報表,並將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寄至相對人配偶 張儷馨 之地址即系爭仁愛路地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由此益徵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與其配偶張儷馨之實際居住處所為系爭仁愛路地址。況經原法院向寄存之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詢結果,並無簽收之紀錄,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事實上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從而,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忠孝東路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