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騰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騰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騰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下午,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由 賴騰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秀玲 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李騰為所開啟之車門因而碰撞潘秀玲右腳部位,致潘秀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騰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潘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是查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依上規定,前揭告訴人、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騰為於本院固坦承有因開啟車門而與賴騰璜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潘秀玲行經上述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有受致傷害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全盤都是我的過失,因為當時我啟開車門的幅度並不大,我也停在停車格上,會撞到告訴人並不是很合常理,如果不是騎車的人貼太近或告訴人腳開太大,我開啟車門的幅度並不會撞到,因為我開車門時會先開一點點往後看;‧‧‧;我認為我在道義上確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我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確實想提供告訴人慰問金,但我經濟有問題且目前在當兵中,我現在願意提供兩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人;我對法律不太清楚、瞭解,我其實很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不懂為何檢察官認為我態度不佳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啟車門有碰撞證人賴騰璜所騎乘機車搭載之告訴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玲、證人賴騰璜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述明確,此與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合先指明。是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已明確指稱被告如上過失犯行(見
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00年3月17日偵查筆錄),不僅所述情節前後一貫,且核與被告於警訊供述情節相合(見
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亦供稱略以:「(檢察官問:承不承認本案你有過失?)承認;(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一直都承認這個錯」等情(見10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均執以對方之欠缺誠意態度方面的問題,為屬於雙方對和解金額議價經過,不足以動搖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行為,附帶說明。據上, 益徵 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無非係飾卸之詞,實難憑信,自仍應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證,以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屬相符,而為可採。
㈡、另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停放車輛後於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一般直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開啟車門時車門碰撞證人賴騰璜所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右腳部位致受傷害,則被告對其上開行為並使人受傷之事實,具有過失責任,至明。
㈢、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應予以更正)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可佐。是被告於和解未能成立下,於本院所為否認過失犯行之辯解,顯係飾卸,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李騰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惡,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肇因和解金額多寡,於無從達成一致情況,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翻異前詞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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