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 林澤民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20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新北市○里鄉○○段第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第117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抗告人所有,且未為相對人設定任何抵押權。而相對人此次持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同院91年度執字第7640號債權憑證內所示之債權,即係渠前向同院聲請核發之93年度拍字第6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內所示於另筆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同法第881條之2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與法不合,原裁定驟然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又相對人執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另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6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56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內所示之債權,即係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內所示於另筆不動產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案卷影本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5日士院木85執速字第5668號函文影本(見原審卷7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乃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核發,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觀之,此執行名義係為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擔給付上揭金錢之義務,是以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對債務人林澤民即抗告人之名下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上揭金錢給付之債權,於法即無不合。又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名義並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6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此,相對人執行之標的,自不僅限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准許拍賣之不動產,抗告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並未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云云,顯有誤認。
(三)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可明。抵押權之實行,本質上即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則實行與否,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有抵押權之債權人,甚至亦得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實行抵押權,以資受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29號、19年上字第7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生確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債權之效果;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固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僅得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係指抵押權人關於己確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就經設定抵押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有較其他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言,非指抵押權人之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一經確定,即喪失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若抵押權人如不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而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請求權,自無不可。抗告人援引上揭法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行使一般債權請求權時,不得查封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物以外之標的物,及應適用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應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