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芳於民國100年7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7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同年8月3日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原審判決顯有過重之嫌,因上訴人案發當時卡債逼身,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深後悔,其後因搬家而遭通緝,並非故意不開庭,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即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款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被告對於業務侵佔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炳敏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 李志宏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文武公司之業務主管林炳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存根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 邱秋蘭 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可憑,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並說明被告不符合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就上訴人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詳為審酌,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過重之情形,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顯可憫恕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屬無據。被告上訴理由稱: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