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暫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曾中慶
葉采旻 共同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抗告人 葉蕤 中
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慶興 抗告人 葉沛纓 共同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楊長峰 專利師相對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謝宗憲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濟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