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99號上訴人 姜佳君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