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夫因失業無法按時繳納貸款,而抗告人單親帶著2位小孩過生活,收入不多,生活已困苦,無多餘能力負擔每月之貸款金額,請通融抗告人在能力範圍內繳納貸款,不要拍賣房子,抗告人帶著小孩不知能到那裡去,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為抵押債權證明由債務人 陳明忠 ,並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書立之借據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借據2紙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所陳之經濟困難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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