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民國97年12月2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第2行「以不詳之物」,應更正為「以路旁撿拾之石頭」;及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深夜無人之際,持石頭敲破他人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零錢,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敲破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次犯案,自應予嚴懲;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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