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晏如書記官楊盈茹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之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偽造「 侯信宏 」、「 莊明龍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擔任警員,係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7年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負有查察妨害選舉案件情資及依查證結果據實製作、提報查訪報告表之職務。詎甲○○明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13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事實,其未親自向相關人士侯信宏(起訴書誤載為 侯信良 ,應予更正)、莊明龍等2人查證並據以製作查訪報告,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江陵派出所內,在其職掌之查訪報告表公文書上記載查訪侯信宏、莊明龍之不實內容,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查訪報告上偽造侯信宏、莊明龍之署名各1枚,再提出前揭內容記載不實及載有偽造署名之查訪報告各1份呈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供作該案件之偵辦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侯信宏、莊明龍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選舉查察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依檢察官要求,捐款新臺幣35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考,故本院認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無不當。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盈茹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