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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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三一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酒後駕車部分另行審結)注意能力減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丙○○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起訴);甲○○○受有左腰痛及會陰部出血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