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 盧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麗珍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 蕭俊 齊(原名蕭俊係夫妻關係,具有法律上、事實上財務緊密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情狀不同。而上訴人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始向債權人 徐昀菉 借款,嗣因無力負擔高額本息,債權人復一再催討,一時情急,始冒用 蕭俊齊 之原名「蕭俊」名義簽發本票。又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屬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情輕法重,自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有未合。㈡、上訴人向徐昀菉所借款項,全數充為家用支出。雖盡力尋找,仍僅能提出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之單據。但一般五口之家全年日常支出,絕不僅止於此。原判決理由指其所提出之單據總額遠低於所偽造本票總額之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而據此推認上訴人偽造之本票非僅供家用,自有不當云云。
惟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審酌結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並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均陳稱所借款項係供家用及轉借友人賺取利息等語。佐以上訴人及告訴人所述,包含上訴人每月所得薪資、告訴人按月支付之家用金額及告訴人額外給付之九十萬元,已足因應其家中用度所需。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總額,則遠低於所偽造本票面額總計各節,說明上訴人所借款項並未全數充為家用,並非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為其認定依據。復審酌上訴人為求告訴人日後以其領取之土地徵收款清償本件借款,乃起意偽造金額總計高達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之三張本票;且迄未與告訴人、債權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因認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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