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 許榮棋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 洪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所架設台灣之聲網站,張貼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文章,夾敘「 吳文永 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文字,具體指摘傳述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吳文永之小老婆,已公開揭露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任供不特定人瀏覽,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涉犯誹謗等罪嫌之告訴,刑案偵審結果,業經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節、損害範圍及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當。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出於誣告故意,亦非捏造虛構事實,難認不法。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十八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伊慰撫金十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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