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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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上訴人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志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科男 三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其餘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科男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在本案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強哥 」,而「強哥」即為「 祥哥 」之 左永承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左永承等情,主張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其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號一案(下稱另案)之警詢筆錄,其上記載:「(警方查緝你所指綽號祥哥之男子發現他有另一綽號強哥及 阿強 ,是否為你所指的同一人?……)是的,就是警方第二次借訊我的時候有拿給我指認,我確定就是他。」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五八頁之警詢筆錄),為其依據。卷查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案偵查中,即供稱毒品是向綽號「強哥」之人所取得等詞(見毒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六七、六八頁)。上訴人另案被訴於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世銘 ;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俊德 等事實,經另案偵查、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祥哥」之人,提供情資供警方查察,並指認左永承即係綽號「祥哥」,確實為其毒品來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左永承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強哥」,倘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確來自「強哥」,而「強哥」係左永承屬實,且經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及指認,警察機關始因而查獲左永承,則其前揭主張,尚非無據。然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此部分既攸關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即予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上訴人於本案未向偵查人員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祥哥」(即左永承),偵查機關亦未因其供述而於本案查獲其上游。縱上訴人在另案之警詢中供出另案之上游,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祥哥」(即左永承),亦不得因該案查獲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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