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鐵城
柯統海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鐵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統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鐵城與 劉世民 均係湧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福公司)之股東,雙方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柯鐵城、柯鐵城之子柯統海竟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湧福公司,柯鐵城、柯統海與其中5、6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湧福公司內,要求劉世民交付帳冊以供核對,期間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向劉世民恫嚇稱:「不簽本票,你看著辦,要把鐵門放下來關門」、「今天不簽不行」等語,劉世民迫於無奈方簽署發票人為劉世民、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上開本票)予柯鐵城等人,其等即以此脅迫而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劉世民,使劉世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使劉世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世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鐵城、柯統海(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柯鐵城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民均係湧福公司之股東,雙方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世民交出帳冊以供對帳,另當日亦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且證人劉世民有簽立上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柯鐵城辯稱:當天到現場的其他人我不認識,證人劉世民簽立上開本票時,我人已經在外面,我不知道證人劉世民有無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也沒有在我這邊;案發日期是101年12月17日,證人劉世民遲至102年3月份才提告,係因為知道我們對其提告,他才為不實指控;依照證人劉世民的身高、體重,不可能會懼怕我們去現場等語。被告柯統海辯稱:當天到現場的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有去對帳,其他事情我不清楚,上開本票我也沒有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稱:遭受證人劉世民詐騙之被害人不只被告柯鐵城,故前往現場之人,尚有其他被害人,然被告2人與現場之人並無犯意聯絡;證人劉世民、 洪秉昌劉世芳 及訴外人 羅炎金 詐騙被告柯鐵城之金額高達1,136萬2,000元,被告2人豈可能僅要求證人劉世民簽立面額10萬元之上開本票;證人劉世民於101年12月間,曾前往被告2人住處道歉,被告2人及其家人尚且未逼迫證人劉世民簽立本票,豈可能數日後前往證人劉世民之住處逼其簽立上開本票,且證人劉世民於事後又簽立10張本票及切結書,若證人劉世民於先前係遭被告2人脅迫簽發上開本票,豈可能之後又至被告2人家中並於未受脅迫下簽立10張本票及切結書;證人劉世民就本票交付予何人,前後證述不一,就簽立本票之過程,證人劉世民、洪秉昌、劉世芳之證述亦不盡相符,另就如何償還5萬元,證人劉世民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洪秉昌所證不符,證人劉世民所述實為虛假,足認該等證人係藉此達到日後易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取得和解目的。惟查:
(一)被告柯鐵城與證人劉世民均係湧福公司之股東,雙方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世民交出帳冊以供對帳,另當日亦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且證人劉世民有簽立上開本票,業據證人劉世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秉昌、劉世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95頁;新竹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並有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柯鐵城先生砂石場實際投資金額明細表、湧福公司向柯鐵城先生借調金額明細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8至42頁、第55至56頁;偵續字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劉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要求我簽上開本票,若不簽就關鐵門,旁邊的人就一起起鬨,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洪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的過程中,現場的人七嘴八舌,有人要證人劉世民簽本票,我有聽到有人講「不簽本票,你看著辦,要把鐵門放下來關門」、「今天不簽不行」等語,現場氣氛對我來說像是暴力,因為語氣很大,有人拍桌子,那個氣氛是大聲、有些可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證人劉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1個胖胖的男生說他要關鐵門打我們,有1個瘦瘦的男生就威脅證人劉世民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足認證人劉世民確係因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脅迫之方式才簽立上開本票。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柯統海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於101年12月17日14時許,與柯鐵城及帶同20幾名小弟至湧福實業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逼告訴人劉世民還債,並要求簽立本票有無此事?)沒有20幾人是10幾人,他們是不是小弟我不清楚;是劉世民自己簽立本票,我沒有逼他」、「(問:你稱是10幾人,該10幾人為何會與你一同前往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該10幾人姓名為何、如何聯絡?)因為我怕劉世民他會騙我爸。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其中1人」、「(問:你認識何人、如何聯絡?)我認識綽號「 小蔡 」,都是他到我家找我,我不知如何聯絡他」、「(問:為何告訴人劉世民要簽本票給你、共簽立幾張、金額多少?)因為我拿文件給劉世民看他坦承是假的,所以願意就借錢部分簽立本票,本票是簽給誰我不清楚,該本票應該是在我家,共簽立幾張、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到商店買錄音筆和錄影設備時,和店員聊很久,旁邊有1個先生聽到,就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偷偷和他說,他就說這不可能是真的,因為他有處理過砂石廠,我想說他有經驗,本來要他留資料,但他不方便,因為其他人為何到湧福公司的目的,我不了解;至湧福公司的時候,我只是要對帳而已,證人劉世民說要開會,但他什麼帳都拿不出來,連2年1張單子都沒有,我都是好好和他講,有就拿出來,投資虧了就虧,我1張1張拿出來,他自己承認信託契約和相關資料是假的,是他自己心甘情願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第64頁);復於10
3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警詢時我很緊張,我是聽我媽媽轉述綽號「小蔡」之人,但我沒有見過綽號「小蔡」之人,也沒有跟綽號「小蔡」之人通過電話;當天我會認出,是聽在場其他人講電話,電話中有提到「小蔡」此人,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柯統海就101年12月17日為何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現在湧福公司現場,以及其中有無其認識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2、尚且,就被告2人與在場之10餘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
(1)證人劉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與其他人幾乎同時進來,進來的人數有7、8名,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要處理我和被告柯鐵城之間關於湧福公司財務的糾紛,我和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沒有債務,只有和被告柯鐵城有債務糾紛;因為進來的人說要解決我和被告柯鐵城的債務,不是因為其他債務,所以我認為這些人是一夥,後來不認識的人有把本票拿走,我想可能會轉交給被告2人,所以隔了2日,有打電話給被告柯統海約還錢,被告柯統海說本票在他們手上,叫我錢要送過來,所以我才去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洪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夥同其他人一起到場,進到屋內的人是和被告2人同時進來,主要是處理公司股金債權債務關係,應該是被告柯鐵城和證人劉世民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們所有處理事情的步驟、口徑都是一樣,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一起過來,且當天的話題我們沒有聽到被告柯鐵城與證人劉世民債權債務以外的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此外,現場的人有說簽立上開本票的錢要還給被告柯鐵城,且應該是要證人劉世民第2天或第3天準備10萬元去還,後來有還了5萬元,我還有幫忙借錢給證人劉世民,證人劉世民有說他也是送到被告柯鐵城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反面);證人劉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2人有帶人來,屋內大概有5、6個人,之所以認定這些人是與被告2人一起來,係因為被告柯統海講什麼,那些人就做什麼,1個瘦瘦的男生都是先問過被告柯統海的意見,證人劉世民本來不想簽上開本票,但被告柯統海叫旁邊那幾個小弟說要把影印機等東西全部搬走,被告柯統海說那些東西都是他們的錢買,後來瘦瘦的男生乾脆叫證人劉世民簽立上開本票,此外,除了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是講還湧福公司的錢,沒有額外的,就是類似要還被告柯統海他們的債務,案發2、3天後,證人劉世民有拿錢去還給被告2人,至於資金來源,本來是證人洪秉昌準備10萬元,證人劉世民就說要先拿5萬元還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當日至湧福公司現場之人處理的主要是證人劉世民與被告柯鐵城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101年12月20日左右,證人劉世民尚有至被告2人住處還錢,則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應被告2人要求而來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倘被告
2人並無強制之意,僅是要理性和平討論處理債權債務關係,隻身前來即可,真的擔心受騙,僅需多找1、2個人陪伴,大可不必動員10餘人,被告2人既夥同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預見且欲以強制手段逼使證人劉世民就範,而證人劉世民確係因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脅迫之方式才簽立上開本票,業經認定如上,被告2人就其中不詳之人以上述脅迫方式逼使證人劉世民簽發上開本票,並未為制止或阻止,甚且收受上開本票,堪認被告2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對證人劉世民所實施之脅迫行為係在被告2人與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被告2人應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負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劉世民行無義務之事之刑責。
(3)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認識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有積欠其他人債務,當天在場之其他人亦為被害人等語,被告柯統海另辯稱: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等語。然若非事先約定一同前往該處,怎麼會剛好於相同或相近的時間出現在湧福公司?且湧福公司1樓空間不大,業據被告柯鐵城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反面),亦與證人洪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則被告柯統海焉有不知其他在場之人在做什麼之理。故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詞,顯不足採。
3、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101年12月間證人劉世民曾至被告2人住處鞠躬道歉,希望可以獲得原諒,當時被告2人之家人尚未逼迫證人劉世民簽立本票,豈可能數日後前往證人劉世民之住處逼其簽立上開本票,且證人劉世民於事後又簽立10張本票及切結書,若證人劉世民於先前係遭被告2人脅迫簽發上開本票,豈可能之後又至被告2人家中並於未受脅迫下簽立10張本票及切結書等語。然就案發前前往被告2人住處之部分,證人即被告柯鐵城之配偶 林秋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2月間某日傍晚,證人劉世民主動到我家,我嚇了一跳,當天沒有請他簽立票據,是因為當時他忽然跑來,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由次可知,一來,當天與證人劉世民接觸的是證人林秋蘭,並非被告2人,而證人林秋蘭本無逼迫證人劉世民簽立本票之意,自無可能脅迫證人劉世民簽立本票。二來,證人劉世民既係忽然出現在被告2人住處門口,被告2人並未預期證人劉世民會前來,當無可能要求甚至逼迫證人劉世民簽立本票。另就案發後前往被告2人住處之部分,被告2人與上述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證人劉世民簽立上開本票,本係要求被告於案發後3日還錢予被告柯鐵城,已如上述,且證人劉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事發當天他們叫我3日後還錢,我怕被告2人有帶人來,所以我自己去找被告2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則證人劉世民既然擔心被告2人再夥同他人前往討債,自當主動前往還錢,並就積欠之債務自願簽下本票,藉以換取被告2人不會再找他人前往。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委不可採。
4、辯護人又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劉世民、洪秉昌、劉世芳及訴外人羅炎金詐騙被告柯鐵城之金額高達1,136萬2,000元,被告2人豈可能僅要求證人劉世民簽立面額10萬元之上開本票等語。惟證人林秋蘭於偵查中陳稱:僅要求證人劉世民簽105萬元之切結書,係因他說他先負責自己的部份,剩下公司的部份之後再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9頁),由此可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償還計畫的要求不一,有的僅要求債務人先償還一部分,亦有的會要求債務人全數償還,自難僅以證人劉世民簽立之上開本票發票金額僅有10萬元,即認其非係用於償還被告柯鐵城之債務。因此,辯護人上述辯詞,亦不可採。
5、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劉世民就本票交付予何人,前後證述不一,就簽立本票之過程,證人劉世民、洪秉昌、劉世芳之證述亦不盡相符,另就如何償還5萬元,證人劉世民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洪秉昌所證不符,證人劉世民所述實為虛假,足認該等證人係藉此達到日後易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取得和解目的等語。然證人劉世民就本票交付予何人(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曾稱交付予被告柯統海,其餘均稱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細節前後略有不同,證人劉世民、洪秉昌、劉世芳就簽立本票過程、如何取得償還5萬元的資金之細節,該等證人之證述亦有些許出入,惟證人記憶隨時間流逝而趨於淡忘、模糊,乃人之常情,且該等證人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將近3年,尚難要求該等證人就細節性之事項能鉅細靡遺、正確地回憶並完整證述,且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係被告2人所找來,則上開本票當場雖非交由被告2人,而恫嚇之詞亦非出自於被告2人之口,然證人劉世民誤會為被告2人中之其中1人,要屬常情,自難僅因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證述有所不符,或係將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誤會為被告2人,即應認其所為證述內容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被告2人所涉犯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強制罪為重,證人劉世民實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證人洪秉昌、劉世芳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2人之可能。故辯護人上述辯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證人劉世民致生危害安全外,更以此脅迫手段為挾,使證人劉世民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2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鐵城因與證人劉世民有債務糾紛,不思和平、理性之解決方式,與被告柯統海夥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脅迫證人劉世民簽立上開本票
1張,造成證人劉世民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柯鐵城自承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統海自承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對於證人劉世民所造成之壓力與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夥同約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湧福公司,要求證人劉世民交出帳冊以供核對,並指使同行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分別以:「不簽本票、不交出車,你看著辦,要把鐵門放下來關門」、「今天不簽不行」等語恫赫證人劉世民,致證人劉世民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柯統海等人之指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讓渡書1份,並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1張與車鑰匙1副,使證人劉世民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等人旋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以抵債務,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人劉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場也有寫汽車讓渡書,是交給另1個不認識的男性,汽車鑰匙也交給不認識的男性,我不知道上開小客車是何人開走,我沒有看到他們開走車,不知道他們是開走還是吊車吊走,但是當天弄走的,3日後我把5萬元還給被告2人時,我沒有拿到汽車讓渡書以及上開小客車,我不知道該等物品下落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證人洪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劉世民寫的汽車讓渡書、汽車鑰匙確認有交給對方,我沒有看到證人劉世民是交給被告2人手上,上開小客車交給對方後,湧福公司有收過停車場未繳費通知、ETC過路費用催繳通知,所以應該有人開上道路,上開催繳通知我有繳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證人劉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證人劉世民交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汽車鑰匙給瘦瘦的男生,上開小客車有被開走,是誰開走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證人劉世民將汽車鑰匙、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交付予現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中的其中
1人,然上開小客車現在何處,不得而知,而證人洪秉昌曾有繳交過上開小客車之相關催繳費用,佐以上開小客車自10
1年12月17日後曾出現在苗栗、臺中、南投、雲林、高雄、屏東、花蓮等地,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案件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7頁),則上開小客車是否在被告2人之管領力下,以及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與上開小客車之部分,與證人劉世民、被告柯鐵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關,均非無疑,且並不排除係逼迫、收受上開小客車及其相關資料之人另要求證人劉世民為之,而所謂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既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逼迫、收受上開小客車及其相關資料之人就逼迫證人劉世民簽立汽車讓渡書,進而交付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上開小客車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自難要求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負責。此部份被告2人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強制罪間,具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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