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珍選任辯護人賴瑩真律師被告徐昀菉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麗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 蕭俊 」印章乙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俊」署押、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徐昀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麗珍因前透過徐昀菉出面向第三人借款時,所交付其兄 盧錦政 開立之支票,因故未能兌現,且其無力償還總計新臺幣(下同)280萬8000元之借款,乃經徐昀菉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上揭債權。詎盧麗珍明知未得其配偶 蕭俊齊 (原名為蕭俊)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鄉○○路上,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蕭俊」印章1枚後,於同年5月25日在其位於同縣鄉○○村○○路○○○號居所內,先後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到2所示之本票2張,並於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蕭俊」署押,記載蕭俊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資料,再持上開偽刻之「蕭俊」印章蓋用於該出生年月日之後,以表示蕭俊齊為各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接續偽造本票2張;嗣於同年6月18日經徐昀菉要求另應支付16萬元利息,遂接續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蕭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旋基於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日在徐昀菉位於同縣鄉○○村○○路○○○號所經營之早餐店內,交付該3張本票予當時尚不知情之徐昀菉收受而行使之。
二、嗣於同年7月26日,徐昀菉、盧麗珍及蕭俊齊等人在同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就上開本票債務進行調解時,徐昀菉業已明確知悉上揭本票均係盧麗珍未經蕭俊齊同意而擅自偽造,竟為確保其債權而獨自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旋於翌(27)日將該3張偽造「蕭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蕭俊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後,又於102年
1月31日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行使聲請對蕭俊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受理在案,並以同年2月3日執行命令通知蕭俊齊,足生損害蕭俊齊及本院對本票裁定記載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蕭俊齊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三、案經蕭俊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麗珍(就其所犯部分)、徐昀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盧麗珍、徐昀菉於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參酌下述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盧麗珍、徐昀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告訴人蕭俊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2730號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盧麗珍、徐昀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盧麗珍、徐昀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
223至22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盧麗珍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盧麗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730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8號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35、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俊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見第2730號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
5頁背面至第23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3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而各該本票上「蕭俊」之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告訴人蕭俊齊所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足認被告盧麗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盧麗珍所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盧麗珍偽造之「蕭俊」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依偽造印文之外觀形式,該印章應係一般刻印業者所製作,被告盧麗珍亦供承其係委由某刻印行刻製,則被告盧麗珍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造「蕭俊」印章1枚,應為間接正犯。其偽造「蕭俊」印章1枚,為偽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俊」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70號、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蕭俊」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其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盧麗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偽造「蕭俊」之署押及印文,交付被告徐昀菉,係出於擔保對同一人債務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麗珍因積欠債務,明知告訴人蕭俊齊不欲為其清償,且告訴人將有數百萬元之土地協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入帳(見第2730號偵卷第27至30頁),竟為圖以告訴人將領得之補償費清償其債務(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移轉日101年4月30日,及款項撥付日101年6月18日〈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32頁〉),不顧所為足以擾亂票據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事後使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額外支出訴訟費用並造成訟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詳細交待其貸得款項之全部流向,顯見仍無真誠悔悟之心,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與告訴人及3名子女同住,居住之房屋為自有,從103年間起開始在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目前家庭開銷均由先生支付,我的薪資幾乎都用來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盧麗珍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盧麗珍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認錯請求原諒,也努力工作,希望儘早還清欠款,足認有悔悟之心,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極重,核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盧麗珍之犯後態度,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盧麗珍始終未能詳實說明其貸借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仍有隱匿之情,且無法說明究係為哪項家庭支出,其明知告訴人不願意為其清償債務,卻藉由偽造本票之方式圖謀告訴人財產、滿足其私利之意欲相當明顯,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盧麗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被告盧麗珍偽造告訴人「蕭俊」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俊」之署押及印文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叁、被告徐昀菉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昀菉固坦承於101年7月2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蕭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盧麗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造,且於翌(27)日曾持各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雖然我在調解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說本票不是他簽的,被告盧麗珍也承認是她偽簽,但是我不能相信他們的一面之詞,所以才會持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透過法院要一個公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231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麗珍每次向被告徐昀菉借款時,都表示是要家用,且表示借款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基於這樣的確信,被告徐昀菉雖然在調解時聽到告訴人親口表示各該本票乃被告盧麗珍未經其授權而偽簽,當然認為這是告訴人為脫免責任而故意說謊,被告徐昀菉主觀認為,既然被告盧麗珍借款之用途為家用,則身為配偶之告訴人理應負清償之責,而不相信所持有之本票上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始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被告徐昀菉顯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及背面)。經查:
㈠101年7月26日被告徐昀菉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
之款項,與告訴人及被告盧麗珍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該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告訴人即當場表示該3張本票上「蕭俊」之署押均非伊所簽署;被告盧麗珍亦表示該「蕭俊」署押為其所偽造,此有被告盧麗珍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見第8號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38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在場之 陳村輝 (告訴人姊夫)及村長 蕭武雄 亦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盧麗珍坦承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在3張本票上。告訴人一直堅持被告盧麗珍沒有經過他同意簽本票,當時被告盧麗珍與徐昀菉坐在一起等語(見第8號偵卷第152頁),就此被告徐昀菉於偵訊時亦坦認不虛(見第8號偵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且於本院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足認,被告徐昀菉於101年7月26日調解時,已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告訴人所共同簽發,而「蕭俊」之署押及印文乃被告盧麗珍所偽造。
㈡被告徐昀菉於101年5月27日當日上午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內容略以:你老婆說錢是你要用,所以我才幫忙她的,你逃避或推卸責任,會害死很多人等語(見第2730號偵卷第11至13頁),由上開內容,可認被告徐昀菉供稱被告盧麗珍係以家庭支出為名義透過伊向他人借錢乙節,堪可採信。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01年5月27日當天早上,我收到徐昀菉的簡訊,傍晚徐昀菉就到我家三樓敲門找我、要我開門,我都沒有回應,隔一陣子我叫我姊夫過來後才下樓,徐昀菉就說要我幫忙,當時盧麗珍也在家,徐昀菉要我幫忙盧麗珍哥哥盧錦政開的55萬元支票的跳票,當時我哥哥及姊夫都有跟徐昀菉說這不關我的事,叫徐昀菉自己去找票主,當時被告盧麗珍都沒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背面)。由當日告訴人及其在場之親友均表示「不關他的事」、「自己去找票主」等語,則被告徐昀菉於101年5月27日,應已知悉告訴人不願出面為被告盧麗珍清償借款,則被告徐昀菉於101年6月18日收受被告盧麗珍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當不至於毫無警覺及懷疑。再由被告徐昀菉於同年7月14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略以:你我的心都很痛,都被你老婆騙得團團轉,到時候你家庭全部廢掉了……是你的固執、自私、無情無義,害到很多人連你的工作也會丟了,欠錢還錢,不是在威脅你等語(見第2730號偵卷第15至17頁),顯然,被告徐昀菉對於被告盧麗珍表示係告訴人要伊出面借款作為家用之說法,以及101年6月18日所收受之各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俊」之署押並非告訴人所簽署乙節,理應有所懷疑,否則各該本票均已到期,被告徐昀菉僅須透過法律途徑取償,根本毋須苦苦哀求告訴人清償被告盧麗珍之債務。再者,經過上開情形後,被告徐昀菉復於101年7月26日調解時聽到被告盧麗珍及告訴人均表示,各該本票上「蕭俊」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盧麗珍所偽造,此時,依常情應不至於仍單純的認為係告訴人為脫免債務所為卸責之詞,而係明確知悉各該本票上「蕭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盧麗珍所偽造。
㈢另被告徐昀菉於偵訊中供稱:在調解時我知道盧麗珍偽造告
訴人之簽名,因為之前盧麗珍借錢時說告訴人知道,但在調解時又說告訴人不知道,盧麗珍說她有跟告訴人談好要還錢,但是告訴人又反悔等語(見第8號偵卷第119頁背面)。
此更足佐證,被告徐昀菉於上開調解後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復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見第8號偵卷第146頁及背面),係在明知各該本票上「蕭俊」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盧麗珍偽造,且告訴人不願意幫忙被告盧麗珍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而為,足認,被告徐昀菉確有持向本院行使各該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㈣被告徐昀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俊
」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卻仍於101年7月27日持交向本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將偽造之本票內容虛偽記載於裁定中,復持該裁定具狀向本院行使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及卷宗影本、102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
8號偵卷第14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徐昀菉明知各該本票有上開偽造之情,卻仍持以行使、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證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昀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昀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徐昀菉明知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之「蕭俊」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仍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亦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昀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徐昀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徐昀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徐昀菉所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僅漏引該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徐昀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強制執行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過程中實行如犯罪事實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該等行為與其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昀菉已明知其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因不甘損失仍執意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執行告訴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更使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額外支出訴訟費用並造成訟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不予科刑上之酌減,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先生已經往生,與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每月需要負擔房屋租金6000元,目前是開早餐店營生,因為被告盧麗珍在我有困難時會來幫忙,所以當被告盧麗珍經濟有困難時,我才會幫忙找朋友借錢,並因此背負200多萬元債務,甚至無力支付我就醫開刀之費用,所幸由志工幫忙籌錢繳清,現在生活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內容│├──┼─────┼──────┼───────┼───────┤│1│WG0000000│101年4月30日│148萬8000元│發票人欄偽造「││││││蕭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2│WG0000000│101年4月30日│132萬元│發票人欄偽造「││││││蕭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3│WG0000000│101年6月18日│16萬元│發票人欄偽造「││││││蕭俊」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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