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瑞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至16)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四次之犯行,犯案時間僅有
一個月,應屬同時、地接續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較合理;附表編號6至8、11、15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手法相同,亦應為接續犯較合理。另附表編號1認定抗告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與事實不符。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抗告人現已屆滿60歲,因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所涉犯之輕罪與本案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高達十七年餘,顯然不符法律內部界限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從輕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提起上訴,經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前曾經台中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6至9之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提起上訴,經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各罪,前曾經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依上開附表編號1至2、3至4、5、6至9、10至16等罪,原各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量處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合併刑期為十六年二月,與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十年相較,已再酌減六年二月之刑期,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之行為有無成立犯罪、所犯案件是否為接續犯,乃屬
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及判斷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審認,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