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以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五月、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一年四月(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及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坦承本件所有犯行,惟其僅參與收款,並未偽造蓋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章或公文。且其僅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嫌,參與犯行不深,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第一審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因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復經他人慫恿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印或印章,再推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察、檢察官或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告知其涉及刑事案件,若未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等語,再通知集團中擔任「車手」及「照水」等成員至便利超商接收傳真由前揭偽造公印、印章而偽造之公文書後,持至現場交付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上訴人、共犯 陳璞 、張姓少年親自或指示擔任「送水」角色之成員,將所騙得款項攜至不特定地點交予擔任「接水」(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之共犯 羅振綱吳凱瑞 或匯款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彼等依共犯 廖世偉 之指示將收集所得之詐騙款項匯入共犯 張元 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互不相識或不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圖小利,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擔任「水頭」或「接水」工作,以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並嚴重損及各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或公信力。衡以上訴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犯後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不當或違法。又上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詐騙被害人所得金額累積甚鉅,並損及國家機關公信力;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第一審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執相同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加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第一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遞予維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原審業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於此罪部分之上訴,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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