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力民
陳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陳宗仁與 郭燕德 (已歿)前為被告即告訴人龍力民之雇員,彼此間因工作細節及薪資問題而暗生積怨。被告陳宗仁、郭燕德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相偕前往被告龍力民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開設之「龍師傅的店」,在該處門廊與原同事飲酒聊天,被告龍力民到店後復加入飲食,然談及工作之事,爆發口角,被告龍力民旋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甩門,使被告陳宗仁遭該店玻璃門撞擊頭部,被告陳宗仁、郭燕德不甘示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宗仁先自後環抱被告龍力民,讓郭燕德徒手揮拳及拾取店內散落雜物毆打被告龍力民,被告陳宗仁亦徒手毆打被告龍力民,被告龍力民受毆後不甘示弱,立刻與被告陳宗仁、郭燕德互毆,並進而持店內電鋸向郭燕德揮舞,郭燕德試圖阻擋,因而受到左手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宗仁亦因被告龍力民前述反擊而受到頸部擦傷、頭痛、右胸擦傷等傷害,被告龍力民亦因前述互毆行為受有左眼部鈍挫傷、臉部、胸部、左肩、上腹部、左肘挫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宗仁及龍力民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仁及龍力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宗仁、龍力民於103年1月7日當庭分別撤回本案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