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雄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兩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1號、97年度簡字第9551號、97年度簡字第982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⑦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受刑人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案)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兩罪)、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受刑人於98年4月17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6日(加計罰金易服勞役之6日後為同年月12日),羈押折抵10日,累進縮刑4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8月27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