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黃睿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汐五高架南下28.2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認有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行駛自用小客車經國道汐五高架南下
28.2公里處,經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為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員警當場攔停且開立罰單,針對超速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但當下曾詢問執勤員警為何沒有於前方設立超速警告標示,員警當面回覆:此案為當場攔停舉發,所以並不需要於前方設立超速警告標示。惟原告事後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相關新聞簡報,均載明警方取締超速不論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不論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儀器,皆應於前方明顯標示之。換言之,不論逕行舉發或當場攔停都必須依條例設立警告標示。新聞簡報甚至提及警方取締超速未設立告示牌將遭上級懲處。而且法條今年也有修正,員警於當時連法條規定都不清楚,僅事後再找法條的漏洞。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駕駛AAF-7297號車行駛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28.2公里處,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對此並無異議,惟原告指稱不論逕行舉發或當場攔停都必須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一節,按102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案件為之,本案係屬當場攔檢案件,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非102年12月2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適用範圍,此亦有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尚無違誤。另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併予敘明。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1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惟本件舉發有無因原告所主張之該等情事而致原處分違法?㈡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器號TC001986號雷射測速儀(即本件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該儀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檔案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50-52、57頁正、反面)。準此,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本件事發當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47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應堪認定。綜上,足認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47公里,而有超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依文義乃僅針對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設,並不適用於本件攔截舉發之情形。再者,遵守規定之行車速限,係每位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本非可恣意行車,迨見明顯標示提醒前有測速時始遵守行車速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7條之2第3項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嗣修正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然依其條次及文義既係針對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則於法無另有明文之情況下,自不得擴大解釋而將非屬經「逕行舉發」之本件違規行為亦同為適用,且參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始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亦足徵現行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無規範至將非屬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同為適用至明,故本件雖依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難認執勤員警有於執行測速地點前300到1,000公尺立「前有測速照相」等之告示牌,惟其執法既係依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及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貴局所提旨揭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一節而為適用,於法尚難認其程序有何瑕疵達於致舉發及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可言,是原告就此主張: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相關簡報,均載明警方取締超速不論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不論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儀器,皆應於前方明顯標示之。換言之,不論逕行舉發或當場攔停都必須依條例設立警告標示。新聞剪報甚至提及警方取締超速未設立告示牌將遭上級懲處。而且法條今年也有修正,員警於當時連法條規定都不清楚,僅事後再找法條的漏洞云云,尚難認可採。至原告所舉新聞簡報資料,核其報導時點乃為2007年(即96年)7月間(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乃為交通部所為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前述函釋之前,然於本件中之事發時點既為102年10月31日,則本件執勤員警顯係依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及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為執法,尚難認其舉發程序有何瑕疵可言,又該等新聞簡報見解核屬96年間過往之個案見解,自難認可產生通案拘束之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採認。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47公里,而有超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