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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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建字第38號原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含稅金額為2,257,500元)下單向原告購買「氣體櫃ASH3G/C&PH3G/C」一批,並於99年5月31日下單將新竹廠氣體管工程,以2,720,000元(含稅金額為2,856,000元)之對價,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在依約完成交貨、工程施作及驗收期間,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上述款項,惟被告於支付677,250元後,就其餘款項4,436,250元即一再拖延,拒不付款。嗣原告後於100年7月28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於100年8月18日匯款支付699,970元,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3,736,280元尚未支付,且被告業已分別於99年8月5日、13日、17日及26日簽認工程測試報告等驗收文件,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在驗收後月結90日內付款,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利息起算日,至遲應自99年11月30日起算,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280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庫存類採購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1紙、工程測試報告暨各項紀錄表影本共6份、統一發票影本6張、100年7月28日清華大學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6,280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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