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家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家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家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內,佯裝購物,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潔面乳1瓶、妙鼻貼1盒、五花肉片1盒及綠豆沙牛乳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48元)得手,再走至量販店內樓梯間,將上開潔面乳1瓶、妙鼻貼1盒、五花肉片1盒及綠豆沙牛乳1瓶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過程為店員 邱東洋 透過監視器目擊。嗣陸家皓並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從賣場2樓出口離去,遭邱東洋制止,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陸家皓身上扣得潔面乳1瓶、妙鼻貼1盒、五花肉片1盒及綠豆沙牛乳1瓶(均已發還邱東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皓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東洋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行竊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量販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4頁、第18至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⑶經證人及時發現,得以取回財物;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