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 李自強 」簽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丙○○部分)。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明三 )因曾與乙○○同屬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會員,且乙○○為其「下線」關係,而取得乙○○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均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欲冒用乙○○上開個人資料,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購物及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惟因性別不同,恐遭識破,乃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乙○○之個人資料,以電話聯絡及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方式,告以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推由丙○○冒名乙○○撥打電話進行線上刷卡購物,及進行線上刷卡繳納電話通信費用,約定於變賣購得之商品後,得款平分。
二、丙○○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上開乙○○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刷卡購物方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禾興玫瑰風情黃金套組」(下稱黃金套組)1組、「BenQ珍珠美白寬螢幕筆記型電腦」(下稱筆記型電腦)1部、「深情款款紅寶套組」(下稱紅寶石套組)1組、「HP無線藍芽指紋辨識手機」(下稱指紋辨識手機)1支、「EPSONRX630家 庭聰 印王」印表機(下稱印表機)1臺,對於各該廠商施以前述之詐術,使上開廠商誤認丙○○即係持卡人乙○○本人,致陷於錯誤,接受電話刷卡購物,其中: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金套組1組,經甲○○指示丙○○
向廠商 東森 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指定送貨至臺南市○區○○街○○號,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乃於94年9月29日,寄交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由該公司派遣送貨員 蔡龍宗 ,於94年10月1日送達上址指定地點交付予甲○○,並由甲○○在簽收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李自強」之署名1枚後予以收受,並將該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付送貨員蔡龍宗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檔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自強、日盛銀行、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臺灣宅配通公司對於客戶或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上開黃金套組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部、紅寶石套組1
組,則由丙○○向廠商 東森得 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得易 購公司)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收受送達,丙○○並在各次簽收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後予以收受,並將該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付送貨員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檔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日盛銀行、東森得易購公司及臺灣宅配通公司對於客戶或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丙○○於收受上開商品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手段欄」所示時、地,分別以筆記型電腦2萬元(原價49,900元)、紅寶石套組7千元(原價47,6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出售未拆封之新品予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 黎以智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指紋辨識手機1支,則因東森得易
購公司發覺有異,會同員警於交貨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當場查獲丙○○;編號5所示之印表機1臺則因尚未送貨,均未得手。
三、丙○○另依甲○○指示或得其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上開乙○○之個人資料,以如附表二所示電話刷卡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而對於各該通信業者施以詐術,致誤認丙○○即係持卡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接受電話刷卡繳費。
四、甲○○另單獨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事先由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許美倫 ,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再由甲○○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上網輸入乙○○姓名、上開信用卡之卡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偽造足以表示乙○○在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並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藉由網際網路傳送至資料處理中心,事後再透過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使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乙○○確有各該刷卡消費,均陷於錯誤,由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58,800元並扣除手續費4%及每筆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2,382元後,於94年10月14日將餘額56,418元匯入許美倫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已銷戶),甲○○旋於同日持提款卡全數領出,足以生損害於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上網輸入乙○○姓名、信用卡卡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偽造足以表示乙○○在網路上購買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點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五、嗣於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欲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指紋辨識手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乙○○、日盛銀行、東森得易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乙○○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係伊遭當舖業者逼債並留置汽車時,暫交同車之丙○○保管,丙○○自行以乙○○之上開資料,盜刷信用卡購物及繳納電話費,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除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0-11、32-34頁;原審卷第269、282、283、35
0、3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 王中書 、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告訴代理人 邱建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21、23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 楊美惠 、 陳康明 、 林茂田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0、12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簽有「乙○○」簽名之送貨簽收單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4年12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201457號函附用戶楊美惠、林茂田繳款及使用人資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95年2月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547號函附用戶陳康明、甲○○、林茂田等人繳款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4、70頁;偵卷第45-50、54-58、64、70頁)。此外,並有「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被告丙○○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其確有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因曾與被害人乙○○同屬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5樓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會員,且乙○○為其「下線」關係,而取得乙○○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 梁清松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4
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之年籍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係甲○○以電話及傳簡訊方式傳給伊的,甲○○告訴伊,乙○○欠他錢,同意信用卡內額度供其使用,但他只有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沒有實際取得信用卡,因乙○○從未向東森購物公司買過東西,可以用乙○○的信用卡資料,以電話向東森購物公司刷卡購物,但乙○○是女性,他自己則是男性,不方便親自打電話刷卡購物,所以由伊打電話刷卡購物,才不會被懷疑,並表示由伊以乙○○資料刷卡購得之商品,變賣後之款項與伊對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都是經甲○○選定後,告訴伊商品編號,由伊打電話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並告以乙○○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付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金套組係甲○○事先表示要自己簽收及變賣,指示伊向東森購物公司指定送貨地址「臺南市○區○○街○○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
伊問甲○○說訂購人是女性,而伊人在高雄,指定送貨到臺南的話,你要怎麼簽收,他告訴伊說他會以乙○○的哥哥還是弟弟「李自強」的名義簽收。事後甲○○打電話告訴伊,他已經收到黃金套組,並拿去金飾店變賣,得款1萬500元,但沒有分伊一半,因在此之前,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登記在伊的前男友陳康明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到期,伊問甲○○可否先以乙○○的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繳費,甲○○同意伊刷卡繳費,但表示這次他將黃金套組變賣後,所得即不分伊一半。除此之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3、
4、5、7、8所示之電話費,都是甲○○指示伊以上開乙○○的資料,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購買或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3之商品,都是伊依照甲○○先前之約定,由伊在簽收單上偽簽「乙○○」之簽名收受後,先後賣予黎以智,筆記型電腦賣得2萬元、紅寶石套組賣得7千元,都有分一半給甲○○;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則尚未收到即遭查獲。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電話費,甲○○原先告訴伊手邊缺錢,問伊有無朋友須繳電話費,可先以乙○○的資料刷卡,再向對方收取現金,伊回答說目前沒有朋友要繳電話費,不久甲○○又打來要伊打電話以乙○○的資料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林茂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7、8所示楊美惠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刷卡繳納通話費。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非伊所盜刷,但甲○○曾告訴伊他有參加傳銷,可以刷卡方式洗現金出來,隔天還告訴伊他以HINET網路系統上線,確實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26頁)。證人丙○○之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王中書、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建穎、證人楊美惠、陳康明、林茂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110、120頁),復有簽有「李自強」簽名之送貨簽收單正本1份、簽有「乙○○」簽名之送貨簽收單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4年12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201457號函附用戶楊美惠、林茂田繳款及使用人資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95年2月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547號函附用戶陳康明、甲○○、林茂田等人繳款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4、70頁;偵卷第45-50、54-58、64、70、86頁),及「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且經檢察官將上開簽有「李自強」簽名之送貨簽收單正本,與偵查中命被告甲○○當場直寫「李自強」10次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字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有該局95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22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6頁),益徵上開偽造之「李自強」簽名係出於被告所為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自承丙○○除尚有欠款未清償外,2人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351頁),且丙○○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已認罪,縱證述被告甲○○為共犯,亦無減免於自己所涉刑責之利益,衡情實無故意攀誣構陷,而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述既有上開卷證可佐,復與事理相符,而屬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不諱,故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二除陳康明之電話費外,伊均已以現金繳納等語,惟此縱屬實,亦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甲○○先請其前女友許美倫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嗣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於網路上刷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品,藉由網際網路傳送至資料處理中心,由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58,800元並扣除手續費4%及每筆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2,382元後,於94年10月14日將餘額56,418元匯入許美倫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已銷戶),並由被告甲○○旋於同日持提款卡全數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許美倫於偵查中證稱: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之申請書是王明三(按:即被告甲○○)要伊填寫,他說是要辦理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按月繳錢給銀行。對於94年10月間有人刷卡消費(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款項),經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匯入伊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均不知情,伊也沒有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且被告業亦自承於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確係其要求證人許美倫所申請,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係由其所提領等情(見警卷第2至4頁)。
並有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代收代付申請人資料表及約定事項影本、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刷卡交易紀錄、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94頁)。參以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曾告訴伊,他有參加傳銷,可以刷卡方式洗現金出來,隔天還告訴伊,他以HINET網路系統上線,確實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26頁),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更於上開款項匯入證人許美倫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同日,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甲○○顯然已知悉將有上開款項匯入,且隨時等候,一經匯入旋為提領甚明。而丙○○既不知證人許美倫有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又未經被告甲○○指示,豈有無端以被害人乙○○之資料刷卡消費,使刷卡消費款項經金流代收代付而匯入許美倫帳戶內之理?故此益足證確係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乙○○之資料刷卡消費,將款項經金流代收代付而匯入許美倫帳戶內,並提領花用無疑。而丙○○並無使用中華電信HINET網路系統,本無以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點數2千元之需要,且依丙○○之犯罪模式以觀,均係以電話線上刷卡購物之方式詐財得利,未見有於網路購物之行為,顯見對於網路購物方式並非熟悉,參以丙○○所述,被告甲○○曾表示其有以HINET網路系統上線,冒刷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物,並以金流代收代付方式轉為現金等語之情,自以被告甲○○始有購買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之需求,且被告甲○○曾於網路上冒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資料,以金流代收代付方式將消費款項匯入證人許美倫之帳戶,對於網路刷卡購物,已然精通,益徵該點數卡亦係其於網路冒刷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所購入甚明。故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此購買HINET點數卡部分,係伊與丙○○共同所犯云云,則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故本院認尚不能遽予認定,亦併此敘明。
㈢原審辯護人雖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語意並非明確,
聲請連同同案被告丙○○之筆跡同時送憲兵學校重行鑑定,惟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筆跡,該校覆以:「為因應國軍人力精簡案,本校已無相關鑑定人力,請轉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等語,有該校96年4月27日堅研字第0960001264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頁)。而原審審判程序庚續進行,認前開調查局鑑定結果,已有丙○○前開證述可佐,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5年3月2日於偵查中書寫「李自強」之筆跡,較為潦草,於95年11月13日於原審審理中另行書寫「李自強」之筆跡,則特別工整,兩者書寫方式顯有不同,顯係於原審審理中書寫時,特意緩慢而工整書寫,兩者書寫方式既全然不同,已失筆跡鑑定須以相同書寫方式而作比對之客觀條件,益徵被告甲○○實有情虛,而經原審認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原審另經原審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宅配通公司查明當日送交前開黃金套組送貨員為 葉龍宗 ,有該公司95年12月5日(95)宅配字第0000000446號函附人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卷第138-140頁),原審再依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龍宗到庭,證述對於該次送貨情形已無記憶等語(見原卷第201、20
2頁);又經原審辯護人聲請原審再次函詢臺灣宅配通公司有關該黃金套組實際送貨日期,覆稱相關單據已逾1年保存期間,無從調閱,惟依電腦資料顯示,應於94年10月1日始送到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7月11日宅配通總(96年)第00
5號函文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該黃金套組既於94年10月1日始送達,則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葉春榮 證述被告甲○○於94年9月29日人在臺中等語,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審辯護人為證明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網路購物,非係被告甲○○所為,聲請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函調IP位址「59.113.134.187」於94年10月3日至5日使用者所在地,據該中心覆稱: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該中心回覆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且上網購物本不限於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本不得以IP位址所顯示之電腦設備所在地,遽為非被告甲○○使用之證明。而原審另依辯護人聲請,向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詢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於網路購物時使用之「VISA3D驗證密碼」係寄交何人收受,覆稱:該密碼係於註冊時自行設定,毋庸寄交等語,有該處96年4月25日日銀字第0962100011390號函暨所附網頁介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2頁),此亦無從認定上開密碼非被告所能知悉。是被告甲○○及原審辯護人所聲請以上各項證據調查,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飾詞,委無可採。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於本院之自白,依上開說明,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犯行,確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亦有修正,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⒊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使用電腦偽以乙○○名義,在特約商店網頁,輸入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消費,係表示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意旨,其以上開方式在網路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而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亦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而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甲○○、丙○○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1至3之簽收單)、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1至3)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5);被告甲○○、丙○○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網路訂購單及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分別偽造「李自強」、「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收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偽造網路訂購單及刷卡付費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與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被告甲○○部分)及駁回上訴理由(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設詞狡飾卸責,犯後態度惡劣,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及時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甲○○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多次冒用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利用電話線上刷卡購物及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復利用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多次詐取冒名刷卡購物之款項,妨害個人資料保護,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次數甚多,但情節非輕;又被告甲○○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設詞狡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甲○○與丙○○2人共同詐欺取財6萬元之商品、繳納約1萬5千元之電話費,又單獨詐得6萬餘元之款項,所詐得者多屬小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並及時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甲○○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而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因被告甲○○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1紙,業經送貨員交由被告甲○○收執而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連同上開「李自強」簽名1枚,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簽收單存根聯1紙,業經被告甲○○交付送貨員收回而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或丙○○所有,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開偽造之「李自強」簽名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各1紙,業經共同被告丙○○丟棄而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同因滅失而毋庸沒收;至該2紙簽收單存根聯,業經共同被告丙○○交付送貨員收回而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或丙○○所有,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原審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丙○○多次冒用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利用電話線上刷卡購物及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與被告甲○○分別在送貨簽收單上偽造「李自強」、「乙○○」之簽名後交付運送業者收執,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損害各該被害人及業者對於客戶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衡以被告丙○○與甲○○共同詐取約6萬元之商品、繳納約1萬5千元之電話費,詐欺件數雖多,惟多屬小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又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說明被告丙○○雖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然亦於上開條例施行日前即96年7月7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原審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5、257頁),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之限制,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1紙,業經送貨員交由共同被告甲○○收執而屬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連同其上偽造「李自強」簽名1枚,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簽收單存根聯1紙,業經共同被告甲○○交付送貨員收回而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或丙○○所有,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各1紙,業經被告丙○○丟棄而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同因滅失而毋庸沒收;至該2紙簽收單存根聯,業經被告丙○○交付送貨員收回而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非屬共同被告甲○○或被告丙○○所有,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另原審共同被告黎以智部分,經原審判有期徒刑確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丙○○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冒刷時間│刷卡項目│冒刷金額│特約商店│犯罪手段│├──┼────┼────┼────┼────┼──────────────┤│1│94.9.30│金禾興玫│1,567元│東森購物│由丙○○於94年9月23日打電話││││瑰風情黃│(商品原│百貨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金套組│價18,80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臺南市○區○○街22│││││││號。嗣於94年10月1日由甲○○│││││││冒名「李自強」簽收後,將黃金│││││││套組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款10500元│├──┼────┼────┼────┼────┼──────────────┤│2│94.10.04│BenQ珍珠│4,166元│ 東森得意 │由丙○○於94年10月1日打電話││││美白寬螢│(商品原│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幕筆記電│價49,99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腦│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嗣於94年10月4日,丙○○│││││││在送貨單上偽簽「乙○○」署名│││││││後,詐取該筆記電腦並於同日以│││││││20,000元出售予黎以智│├──┼────┼────┼────┼────┼──────────────┤│3│94.10.15│深情款款│47,600元│東森得易│由丙○○於94年10月2日打電話││││紅寶套組││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嗣於94年10月14日, 蔡依 │││││││紋在包裹簽收單上偽簽「乙○○│││││││」署名後,詐取該紅寶套組並於│││││││同日以7,000元出售予黎以智│├──┼────┼────┼────┼────┼──────────────┤│4│94.10.22│HP無線藍│3,075元│東森得易│由丙○○於94年10月22日打電話││││芽指紋辨│(商品原│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識手機│價36,90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嗣為警於94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36號前查獲,始未得逞│├──┼────┼────┼────┼────┼──────────────┤│5│94.10.22│EPSON│1,158元│東森得易│由丙○○於94年10月22日打電話││││RX630家│(商品原│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庭聰印王│價13,90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因東森公司知悉有異,尚│││││││未送貨。│├──┼────┴────┴────┴────┴──────────────┤│合計│57,566元│└──┴──────────────────────────────────┘附表二(甲○○、丙○○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編號│冒刷時間│刷卡項目│冒刷金額│特約商店│犯罪手段│├──┼────┼────┼────┼────┼──────────────┤│1│94.9.28│線上繳納│5,319元│和信電訊│由丙○○打電話予和信電訊,告││││00000000││股份有限│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03(所有││公司│年月日末三碼及乙○○姓名身分││││人陳康明│││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金額等基本││││)電話費│││資料後繳費。│├──┼────┼────┼────┼────┼──────────────┤│2│94.10.01│線上繳納│1,385元│和信電訊│由甲○○指示丙○○打電話予和││││00000000││股份有限│信電訊,告知乙○○上開信用卡││││75(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 李菁 ││││人甲○○│││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3│94.10.10│線上繳納│856元│和信電訊│由甲○○指示丙○○打電話予和││││00000000││股份有限│信電訊,告知乙○○上開信用卡││││93(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林茂田│││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4│94.10.10│線上繳納│253元│遠傳電信│由甲○○指示丙○○打電話予遠││││00000000││股份有限│傳電信,告知乙○○上開信用卡││││56(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林茂田│││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5│94.10.16│線上繳納│3,239元│和信電訊│由甲○○指示丙○○打電話予和││││00000000││股份有限│信電訊,告知乙○○上開信用卡││││85(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甲○○│││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6│94.10.16│線上繳納│2,820元│和信電訊│由丙○○打電話予和信電訊,告││││00000000││股份有限│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03(所有││公司│年月日末三碼及乙○○姓名、身││││人陳康明│││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金額等基││││)電話費│││本資料後繳費。│├──┼────┼────┼────┼────┼──────────────┤│7│94.10.18│語音繳納│365元│遠傳電信│由甲○○指示丙○○打電話予遠││││00000000││股份有限│傳電信,告知乙○○上開信用卡││││09(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楊美惠│││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8│94.10.19│線上繳納│333元│亞太寬頻│由甲○○指示丙○○打電話予亞││││00000000││電信股份│太電信,告知乙○○上開信用卡││││07(所有││有限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楊美惠│││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合計│14,570元│└──┴──────────────────────────────────┘附表三(甲○○單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編號│冒刷時間│刷卡項目│冒刷金額│特約商店│犯罪手段│├──┼────┼────┼────┼────┼──────────────┤│1│94.10.03│保養品│10,000元│H0PP賀利│由甲○○以其女友許美倫向HOPP│├──┼────┼────┼────┤普防偽認│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2│94.10.04│保養品│20,000元│證股份有│請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店家,上│├──┼────┼────┼────┤限公司│網輸入乙○○姓名、上開信用卡││3│94.10.05│保養品│28,800元│(即精漢│卡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及││││││資訊、卡│金額後,經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通國際股│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58,8││││││份有限公│00元,扣除手續費4%及30元匯││││││司)│款費用共2,382元,於94年10月│││││││14日匯款56,418元至許美倫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持提│││││││款卡領出。│├──┼────┼────┼────┼────┼──────────────┤│4│94.10.18│中華電信│2,000元│中華電信│由甲○○於94年10月18日上網並││││HINET點││股份有限│輸入乙○○姓名、信用卡卡號、││││數卡││公司│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購買。│├──┼────┴────┴────┴────┴──────────────┤│合計│6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