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 李自強 」簽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簽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明三 )因曾與乙○○同屬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會員,且乙○○為其「下線」關係,而取得乙○○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均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欲冒用乙○○上開個人資料,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購物及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惟因性別不同,恐遭識破,乃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乙○○之個人資料,以電話聯絡及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方式,將上開乙○○之個人資料告以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己○○,推由己○○冒用乙○○撥打電話進行線上刷卡購物,及依其指示進行線上刷卡繳納電話通信費用,約定於變賣購得之商品後,得款平分。
二、己○○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上開乙○○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刷卡購物方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禾興玫瑰風情黃金套組」(下稱黃金套組)1組、「BenQ珍珠美白寬螢幕筆記型電腦」(下稱筆記型電腦)1部、「深情款款紅寶套組」(下稱紅寶石套組)1組、「HP無線藍芽指紋辨識手機」(下稱指紋辨識手機)1支、「EPSONRX630家庭聰印王」印表機(下稱印表機)1臺,對於各該廠商施以前述之詐術,使上開廠商誤認己○○即係持卡人「乙○○」本人,致陷於錯誤,接受電話刷卡購物,其中: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金套組1組,經甲○○指示己○○向廠商「 東森 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指定送貨至「臺南市○區○○街○○號」,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乃於94年9月29日,寄交「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由該公司派遣送貨員庚○○,於94年10月1日送達上址指定地點交付予甲○○,並由甲○○在簽收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李自強」之署名1枚後予以收受,並將該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付送貨員庚○○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檔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自強、日盛銀行、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臺灣宅配通公司對於客戶或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上開黃金套組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惟未分予己○○。
(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部、紅寶石套組1組,則由己○○向廠商「 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得易 購公司)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收受送達,己○○並在各次簽收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各
1枚後予以收受,並將該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付送貨員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檔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日盛銀行、東森得易購公司及臺灣宅配通公司對於客戶或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己○○於收受上開商品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手段欄」所示時、地,分別以筆記型電腦
2萬元(原價49,900元)、紅寶石套組7千元(原價47,6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出售未拆封之新品予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辛○○。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指紋辨識手機1支,則因東森得易購公司發覺有異,會同員警於交貨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當場查獲己○○;編號5所示之印表機1臺則因尚未送貨,均未得手。
三、己○○另依甲○○指示或得其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上開乙○○之個人資料,以如附表二所示電話刷卡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而對於各該通信業者施以詐術,致誤認己○○即係持卡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接受電話刷卡繳費。
四、甲○○另單獨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事先由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許美倫 ,向HOPP 賀利 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再由甲○○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上網輸入乙○○姓名、上開信用卡之卡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偽造足以表示乙○○在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並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藉由網際網路傳送至資料處理中心,事後再透過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使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乙○○確有各該刷卡消費,均陷於錯誤,由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58,800元並扣除手續費4%及每筆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2,382元後,於94年10月14日將餘額56,418元匯入許美倫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已銷戶),甲○○旋於同日持提款卡全數領出,足以生損害於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上網輸入乙○○姓名、信用卡卡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偽造足以表示乙○○在網路上購買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點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五、嗣於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欲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指紋辨識手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 王中書 、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告訴代理人 邱建穎 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反對其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嗣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甲○○、辛○○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辛○○而言,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辛○○及辯護人反對其證據能力,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陳述與警詢中大致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辛○○涉案之證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王中書、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建穎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甲○○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本院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均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甲○○、辛○○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本院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辛○○涉案部分,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甲○○、己○○、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甲○○、辛○○則均矢口否認犯行,甲○○辯稱:乙○○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係伊遭當舖業者逼債並留置汽車時,暫交同車之己○○保管,己○○自行以乙○○之上開資料,盜刷信用卡購物及繳納電話費,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辛○○則辯稱:伊係收購二手電腦及3C產品轉賣之舊貨商。己○○向伊兜售「BenQ珍珠美白寬螢幕筆記型電腦」時,表示該電腦之來源係其男友贈送之生日禮物,伊估定該電腦約9成新,市價約3萬元左右,故以市價7成估算,出價2萬元買入,並於網路上以
2萬4,500元賣出。至己○○向其兜售「深情款款紅寶套組」時,則表示該紅寶石套組為其所有,因經濟狀況欠佳故予廉售,要價8千元,伊因不懂寶石行情,故殺價1千元後以
7千元成交,且該紅寶石套組應係己○○並與另一藍寶石套組合購,總價方為47,600元,而己○○僅售予伊其中紅寶石套組部分而已,伊以7千元買入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前揭事實(除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外),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
9頁;偵卷第10至11、32至34頁;本院卷第269、282、28
3、350、3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王中書、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7、21、23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 楊美惠陳康明林茂田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0、12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簽有「乙○○」簽名之送貨簽收單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4年12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201457號函附用戶楊美惠、林茂田繳款及使用人資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95年2月
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547號函附用戶陳康明、甲○○、林茂田等人繳款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3、64、70頁;偵卷第45至50、54至58、64、70頁)。此外,並有「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被告己○○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其確有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因曾與被害人乙○○同屬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會員,且乙○○為其「下線」關係,而取得乙○○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12頁),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之年籍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係甲○○以電話及傳簡訊方式傳給我的,甲○○告訴我,乙○○欠他錢,同意信用卡內額度供其使用,但他只有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沒有實際取得信用卡,因乙○○從未向東森購物公司買過東西,可以用乙○○的信用卡資料,以電話向東森購物公司刷卡購物,但乙○○是女性,他自己則是男性,不方便親自打電話刷卡購物,所以由我打電話刷卡購物,才不會被懷疑,並表示由我以乙○○資料刷卡購得之商品,變賣後之款項與我對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都是經甲○○選定後,告訴我商品編號,由我打電話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並告以乙○○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付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金套組係甲○○事先表示要自己簽收及變賣,指示我向東森購物公司指定送貨地址「臺南市○區○○街○○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我問甲○○說訂購人是女性,而我人在高雄,指定送貨到臺南的話,你要怎麼簽收,他告訴我說他會以乙○○的哥哥還是弟弟「李自強」的名義簽收。事後甲○○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收到黃金套組,並拿去金飾店變賣,得款1萬500元,但沒有分我一半,因在此之前,我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登記在我的前男友陳康明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到期,我問甲○○可否先以乙○○的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繳費,甲○○同意我刷卡繳費,但表示這次他將黃金套組變賣後,所得即不分我一半。除此之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3、4、5、7、8所示之電話費,都是甲○○指示我以上開乙○○的資料,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購買或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2、3之商品,都是我依照宇甲○○先前之約定,由我在簽收單上偽簽「乙○○」之簽名收受後,先後賣予辛○○,筆記型電腦賣得2萬元、紅寶石套組賣得7千元,都有分一半給甲○○;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則尚未收到即遭查獲。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電話費,甲○○原先告訴我手邊缺錢,問我有無朋友須繳電話費,可先以乙○○的資料刷卡,再向對方收取現金,我回答說目前沒有朋友要繳電話費,不久甲○○又打來要我打電話以乙○○的資料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林茂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7、8所示楊美惠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刷卡繳納通話費。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非我所盜刷,但甲○○曾告訴我他有參加傳銷,可以刷卡方式洗現金出來,隔天還告訴我他以HINET網路系統上線,確實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26頁)。證人己○○之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王中書、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建穎、證人楊美惠、陳康明、林茂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2、110、120頁),復有簽有「李自強」簽名之送貨簽收單證本1份、簽有「乙○○」簽名之送貨簽收單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4年12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201457號函附用戶楊美惠、林茂田繳款及使用人資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95年2月
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547號函附用戶陳康明、甲○○、林茂田等人繳款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3、64、70頁;偵卷第45至50、54至58、64、70、86頁),及「深情款款紅寶套組」1組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且經檢察官將上開簽有「李自強」簽名之送貨簽收單正本,與偵查中命被告甲○○當場直寫「李自強」10次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字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有該局95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22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6頁),益徵上開偽造之「李自強」簽名係出於被告所為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自承證人己○○除尚有欠款未清償外,2人並無仇怨(本院卷第351頁),且證人己○○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已認罪,縱證述被告甲○○為共犯,亦無減免於自己所涉刑責之利益,衡情實無故意攀誣構陷,而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述既有上開卷證可佐,復與事理相符,而屬可採。
(二)又被告甲○○先請其前女友許美倫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嗣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於網路上刷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品,藉由網際網路傳送至資料處理中心,由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58,800元並扣除手續費4%及每筆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2,382元後,於94年10月14日將餘額56,418元匯入許美倫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已銷戶),並由被告甲○○旋於同日持提款卡全數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許美倫於偵查中證稱: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之申請書是王明三(按:即被告甲○○)要我填寫,他說是要辦理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按月繳錢給銀行。對於94年10月間有人刷卡消費(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款項),經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匯入我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均不知情,我也沒有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語(偵卷第109頁)。且被告業亦自承於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確係其要求證人許美倫所申請,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款項係由其所提領等情(警卷第2至4頁)。並有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代收代付申請人資料表及約定事項影本、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刷卡交易紀錄、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9至94頁)。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曾告訴我他有參加傳銷,可以刷卡方式洗現金出來,隔天還告訴我他以HINET網路系統上線,確實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26頁),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更於上開款項匯入證人許美倫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同日,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甲○○顯然已知悉將有上開款項匯入,且隨時等候,一經匯入旋為提領甚明。而同案被告己○○既不知證人許美倫有向HOPP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金流代收代付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又未經被告甲○○指示,豈有無端以被害人乙○○之資料刷卡消費,使刷卡消費款項經金流代收代付而匯入許美倫帳戶內之理,益證確係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乙○○之資料刷卡消費,將款項經金流代收代付而匯入許美倫帳戶內,並提領花用無疑。而同案被告己○○並無使用中華電信HINE
T網路系統,本無以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點數2千元之需要,且依同案被告己○○之犯罪模式以觀,均係以電話線上刷卡購物之方式詐財得利,未見有於網路購物之行為,顯見對於網路購物方式並非熟悉,參以證人己○○所述,被告甲○○曾表示其有以HINET網路系統上線,冒刷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物,並以金流代收代付方式轉為現金等語,自以被告甲○○始有購買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之需求,且被告甲○○曾於網路上冒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資料,以金流代收代付方式將消費款項匯入證人許美倫之帳戶,對於網路刷卡購物,已然精通,益徵該點數卡亦係其於網路冒刷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所購入甚明。
(三)辯護人雖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語意並非明確,聲請連同同案被告己○○之筆跡同時送憲兵學校重行鑑定,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筆跡,該校覆以:「為因應國軍人力精簡案,本校已無相關鑑定人力,請轉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等語,有該校96年4月27日堅研字第0960001264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頁)。而本院審判程序庚續進行,認前開調查局鑑定結果,已有證人己○○前開證述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5年3月2日於偵查中書寫「李自強」之筆跡」,較為潦草,於95年11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書寫「李自強」之筆跡,則特別工整,兩者書寫方式顯有不同,顯係於本院審理中書寫時,特意緩慢而工整書寫,兩者書寫方式既全然不同,已失筆跡鑑定須以相同書寫方式而作比對之客觀條件,益徵被告甲○○實有情虛,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本院另經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宅配通公司查明當日送交前開黃金套送貨員為 葉龍宗 ,有該公司95年12月5日(95)宅配字第0000000446號函附人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再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龍宗到庭,證述對於該次送貨情形已無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又經辯護人聲請再次函詢臺灣宅配通公司有關該黃金套組實際送貨日期,覆稱相關單據已逾1年保存期間,無從調閱,惟依電腦資料顯示,應於94年10月1日始送到等語,另有該公司96年7月11日宅配通總(96年)第005號函文在卷為據(本院卷第298、29
9頁)。該黃金套組既於94年10月1日始送達,則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證述被告甲○○於94年9月29日人在臺中等語,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購物,非係被告甲○○所為,聲請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函調IP位址「59.113.134.187」於94年10月3日至5日使用者所在地,據該中心覆稱: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該中心回覆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且上網購物本不限於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本不得以IP位址所顯示之電腦設備所在地,遽為非被告甲○○使用之證明。而本院另依辯護人聲請,向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詢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於網路購物時使用之「VISA3D驗證密碼」係寄交何人收受,覆稱:該密碼係於註冊時自行設定,毋庸寄交等語,有該處96年4月25日日銀字第0962100011390號函暨所附網頁介紹在卷可佐,亦無從認定上開密碼非被告所能知悉。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聲請以上各項證據調查,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飾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分別以2萬元及7千元之代價,先後向同案被告己○○收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紅寶石套組1組等情。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電腦給辛○○時,是原封不動拿給他檢查,我把整個東森購物的包裝箱交給辛○○,內有保固及說明書。他有問來源,我說是朋友的,我告訴他這部電腦還沒開機使用過,辛○○當場開機按下電源鍵(POWER鍵)檢查後,告訴我這部電腦確實沒有開機過,是全新的電腦,他剛開始開價1萬8千元,我認為太少,最後以2萬元成交。至於紅寶石套組是整套賣給他的,我有在收到貨物時,打開包裝清點件數無誤,沒有取出任何1件,即原封不動賣給辛○○。這次他沒有問我紅寶石套組的來源,只說他沒有收,但有朋友在收集,又說東森購物的寶石不值錢,僅開價6千元,我還價8千元,最後以7千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320、36
7至370頁)。而上開筆記型電腦原價為49,990元、紅寶石套組原價為47,600元,有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辛○○自承其為收購二手電腦及3C產品轉賣之舊貨商,且當時確有開機檢查,自應知悉該部電腦確屬全新無誤,對於該電腦之價值之判斷亦應不致離譜,且同案被告己○○已向其表示該部電腦係朋友所有,即非自己所有,則其對於己○○何能任意變賣非己所有之電腦,即應有所質疑,竟對此全然不疑,續行交易,且舊物商縱為圖暴利,故意以顯不相當之低額開價,故屬平常,然對於同案被告己○○就其開價1萬8千元,尚不及原價之4成,竟僅提高2千元而還價2萬元,縱非全新之電腦,亦無以此賤價讓售之理。依社會通常經驗,均當認定出賣人如此急於脫手,幾至出價即賣,而甘受鉅額損失,如非需錢孔急,必係來源非屬正當,然同案被告己○○於變賣該部電腦時,並未表示急迫缺錢,被告辛○○既非全無收購電腦之經驗,竟毫無起疑,而照價收購,實違常情,益徵其顯已知悉該部電腦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仍為圖暴利,以此賤價收購無疑。
(二)證人己○○另證稱: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辛○○收購紅寶石套組時,被告辛○○僅稱並無收購寶石,並未詢問該紅寶石套組之來源,於見面議價時,仍未詢問來源,僅持鏡端詳寶石,並稱東森購物之寶石並不值錢,且其出賣該紅寶石套組予被告辛○○時,係以東森購物之原包裝盒包裝,其內並有保證書等語(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辛○○自承僅係收購二手電腦及3C產品轉賣之舊貨商,對於寶石行情毫無所知,衡情即無收購之理,以免無端受騙。其既稱因知友人收集而代為收購,即應請該友人到場鑑定真偽及其價值,豈有隻身到場議價收購,無懼購得膺品致血本無歸之理。又該紅寶石套組原價為47,600元,其以不到原價2成之6千元開價,同案被告己○○竟仍僅提高2千元而還價8千元,縱非新品亦無以此顯不相當之低價廉售之理,衡情被告辛○○豈有不知該紅寶石套組必屬來源之贓物之理。況其於收購上開猶屬其專業範圍內之筆記型電腦時,尚知謹慎而詢問來源,至收購其專業範圍以外之紅寶石套組時,反不問來源,更違常理,無非已知前所收購之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因以低價購入轉賣獲利,對於同案被告己○○本次出售之紅寶石,已有贓物之認識,想必亦能以賤價購入轉賣獲利,自無需詢問其來源或請人到場鑑定之必要,益徵其對於本件紅寶石套組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確有認識,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低價收購甚明。其雖辯稱同案被告己○○所售應僅屬寶石套組之一部分,依原價格應有另一部分之藍寶石已遭己○○取出另為處理云云。然同案被告己○○已證述係將紅寶石套組「原封不動」連同包裝盒一併售予被告辛○○,且己○○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所購得之商品,僅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本次之紅寶石套組,其既已順利將筆記型電腦售予被告辛○○,應無另覓銷贓管道,徒增遭查獲風險之理。倘本件寶石套組果有另一藍寶石部分,且己○○另有銷贓管道,以其全然不惜售價高低之出賣方式,何不一次將整套寶石出賣,何需僅出賣所謂藍寶石之部分,獨留紅寶石部分售予被告辛○○,顯然不合常情,足見被告辛○○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己○○及辛○○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被告甲○○、己○○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牽連犯從一罪重處斷,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己○○、辛○○所犯各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3.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僅為文字修正,並非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毋庸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使用電腦偽以乙○○名義,在特約商店網頁,輸入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消費,係表示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意旨,該網路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核被告甲○○、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1至3之簽收單)、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1至3)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5);被告甲○○、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網路訂購單及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辛○○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己○○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分別偽造「李自強」、「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收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偽造網路訂購單及刷卡付費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被告辛○○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與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己○○2人多次冒用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利用電話線上刷卡購物及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被告甲○○復利用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多次詐取冒名刷卡購物之款項,妨害個人資料保護,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2人又分別在送貨簽收單上偽造「李自強」、「乙○○」之簽名後交付運送業者收執,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損害各該被害人及業者對於客戶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辛○○連續2次故買贓物,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被告甲○○、己○○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且影響被害人追回贓物之機會,被告甲○○於事後一再設詞狡飾,卸責予同案被告己○○,犯罪後態度惡劣;被告辛○○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亦屬欠佳,實均應予重懲;衡以被告甲○○、己○○共同詐取約6萬元之商品、繳納約1萬5千元之電話費,被告甲○○另詐得6萬餘元之款項,詐欺件數雖多,為多屬小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2年、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辛○○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即分別減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己○○雖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然亦於上開條例施行日前即96年7月7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45、257頁),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之限制,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客戶收執聯1紙,業經送貨員交由被告甲○○收執而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連同其上造「李自強」簽名1枚,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甲○○、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簽收單存根聯1紙,業經被告甲○○交付送貨員收回而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或己○○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自強」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甲○○、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簽收單客戶收執聯各1紙,業經被告己○○丟棄而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同因滅失而毋庸沒收;至該2紙簽收單存根聯,業經被告己○○交付送貨員收回而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或己○○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甲○○、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一(甲○○、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冒刷時間│刷卡項目│冒刷金額│特約商店│犯罪手段│├──┼────┼────┼────┼────┼──────────────┤│1│94.9.30│金禾興玫│1,567元│東森購物│由己○○於94年9月23日打電話││││瑰風情黃│(商品原│百貨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金套組│價18,80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臺南市○區○○街22│││││││號。嗣於94年10月1日由甲○○│││││││冒名「李自強」簽收後,將黃金│││││││套組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款10500元│├──┼────┼────┼────┼────┼──────────────┤│2│94.10.04│BenQ珍珠│4,166元│東森得意│由己○○於94年10月1日打電話││││美白寬螢│(商品原│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幕筆記電│價49,99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腦│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嗣於94年10月4日,己○○│││││││在送貨單上偽簽「乙○○」署名│││││││後,詐取該筆記電腦並於同日以│││││││20,000元出售予辛○○│├──┼────┼────┼────┼────┼──────────────┤│3│94.10.15│深情款款│47,600元│東森得易│由己○○於94年10月2日打電話││││紅寶套組││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嗣於94年10月14日, 蔡依 │││││││紋在包裹簽收單上偽簽「乙○○│││││││」署名後,詐取該紅寶套組並於│││││││同日以7,000元出售予辛○○│├──┼────┼────┼────┼────┼──────────────┤│4│94.10.22│HP無線藍│3,075元│東森得易│由己○○於94年10月22日打電話││││芽指紋辨│(商品原│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識手機│價36,90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嗣為警於94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36號前查獲,始未得逞│├──┼────┼────┼────┼────┼──────────────┤│5│94.10.22│EPSON│1,158元│東森得易│由己○○於94年10月22日打電話││││RX630家│(商品原│購公司│予東森公司,告知乙○○上開信││││庭聰印王│價13,900││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元,分12││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期給付)││、電話等基本資料後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因東森公司知悉有異,尚│││││││未送貨。│├──┼────┴────┴────┴────┴──────────────┤│合計│57,566元│└──┴──────────────────────────────────┘附表二(甲○○、己○○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編號│冒刷時間│刷卡項目│冒刷金額│特約商店│犯罪手段│├──┼────┼────┼────┼────┼──────────────┤│1│94.9.28│線上繳納│5,319元│和信電訊│由己○○打電話予和信電訊,告││││00000000││股份有限│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03(所有││公司│年月日末三碼及乙○○姓名身分││││人陳康明│││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金額等基本││││)電話費│││資料後繳費│├──┼────┼────┼────┼────┼──────────────┤│2│94.10.01│線上繳納│1,385元│和信電訊│由甲○○指示己○○打電話予和││││00000000││股份有限│信電訊,告知乙○○上開信用卡││││75(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 李菁 ││││人甲○○│││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3│94.10.10│線上繳納│856元│和信電訊│由甲○○指示己○○打電話予和││││00000000││股份有限│信電訊,告知乙○○上開信用卡││││93(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林茂田│││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4│94.10.10│線上繳納│253元│遠傳電信│由甲○○指示己○○打電話予遠││││00000000││股份有限│傳電信,告知乙○○上開信用卡││││56(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林茂田│││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5│94.10.16│線上繳納│3,239元│和信電訊│由甲○○指示己○○打電話予和││││00000000││股份有限│信電訊,告知乙○○上開信用卡││││85(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甲○○│││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6│94.10.16│線上繳納│2,820元│和信電訊│由己○○打電話予和信電訊,告││││00000000││股份有限│知乙○○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03(所有││公司│年月日末三碼及乙○○姓名、身││││人陳康明│││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金額等基││││)電話費│││本資料後繳費│├──┼────┼────┼────┼────┼──────────────┤│7│94.10.18│語音繳納│365元│遠傳電信│由甲○○指示己○○打電話予遠││││00000000││股份有限│傳電信,告知乙○○上開信用卡││││09(所有││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楊美惠│││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8│94.10.19│線上繳納│333元│亞太寬頻│由甲○○指示己○○打電話予亞││││00000000││電信股份│太電信,告知乙○○上開信用卡││││07(所有││有限公司│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及李菁││││人楊美惠│││月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電話費│││及金額等基本資料後繳費│├──┼────┴────┴────┴────┴──────────────┤│合計│14,570元│└──┴──────────────────────────────────┘附表三(甲○○單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編號│冒刷時間│刷卡項目│冒刷金額│特約商店│犯罪手段│├──┼────┼────┼────┼────┼──────────────┤│1│94.10.03│保養品│10,000元│H0PP賀利│由甲○○以其女友許美倫向HOPP│├──┼────┼────┼────┤普防偽認│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2│94.10.04│保養品│20,000元│證股份有│請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店家,上│├──┼────┼────┼────┤限公司│網輸入乙○○姓名、上開信用卡││3│94.10.05│保養品│28,800元│(即精漢│卡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及││││││資訊、卡│金額後,經精漢資訊股份有限公││││││通國際股│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58,8││││││份有限公│00元,扣除手續費4%及30元匯││││││司)│款費用共2,382元,於94年10月│││││││14日匯款56,418元至許美倫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持提│││││││款卡領出│├──┼────┼────┼────┼────┼──────────────┤│4│94.10.18│中華電信│2,000元│中華電信│由甲○○於94年10月18日上網並││││HINET點││股份有限│輸入乙○○姓名、信用卡卡號、││││數卡││公司│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購買│├──┼────┴────┴────┴────┴──────────────┤│合計│60,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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