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瑞宗 於民國93年6月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4年6月1日清償,利息以年息4.5%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邱瑞宗自93年9月1日起即停止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共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表、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表:(幣別為新台幣,單位:元)┌─┬───┬───┬────────┬────────┐││金額│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一│60萬│4.5%│93.09.01│9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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