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青龍」、「虎豹二代」各壹台(均內含IC板)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現金」以下增列「新台幣(下同)」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其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機台數量僅有二台,經營時間亦不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青龍」、「虎豹二代」各一台(均內含IC板)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4,000元則為被告犯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