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自第17期起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遷移,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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