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3年1月10日清償,利息以年息18%計算,按月計付。詎被告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任何利息及本金,共欠本金100萬元,及自8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審理時以:我是經由乙○○代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收受系爭借款後曾開具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但在3個月之後我就將100萬元交予乙○○清償,原告並返還系爭借款之本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五、經查,原告前於84年間,將系爭借款之本票原本送請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節,有原告所提本院84年度票字第3142號裁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辯稱於83年2月間已清償並收回本票云云,非屬實在。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清償系爭款項之情事,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