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玉麟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大橋旁兒童遊戲場內飲用保力達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側堤防人行道時,不慎撞擊路旁石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由醫院人員對蕭玉麟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即百分之0.074,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約0.37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玉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於騎乘過程中自撞人行道石椅而倒地,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受有車損;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