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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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惟本院台北簡易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時前往桃園縣○○鎮○○路○○○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臺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辦理遷入申報,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