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明懋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明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上午十時許,自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其住處屋頂攀爬至台北市○○街○○○號之屋頂,再腳踩該址四樓之冷氣孔跳下四樓陽台,進入 郭錦輝 位於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入內竊取郭錦輝所有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以及該宅鑰匙一串,得手後,即離去。嗣又承上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郭錦輝之屋內再度竊得五千元得手,旋即離去。其後仍基上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又以同法進入屋內欲行竊然尚未著手時,當場為郭錦輝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鑰匙一串(以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之部份均未經合法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郭錦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在上開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郭錦輝家中財物之事實,已經被告周明懋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錦輝於警訊、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本件尚有郭錦輝所有,為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串在卷足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事後並願意賠償行竊所得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法非無悔改之心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鑰匙並非違禁物,且屬郭錦輝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