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十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松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松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經公告之臺北市水源汽車專用快速道路,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國瑞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有繫安全帶,我係綁在腋下,法規沒有規定應該如何繫安全帶」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專用快速道路行駛時繫上安全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小客車體積較小,且在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較快,萬一有交通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較能得到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汽車安全帶之扣繫自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且因小客車前排二側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自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格(即橫跨左肩(駕駛人)或右肩(前座乘客)後再橫跨腰部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如未依上開規定扣繫即難認為已繫安全帶(本院卷附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0四九一六一號函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座之安全帶為三點式,而其自承前揭時地其繫安全帶之方式僅係將安全帶由腋下拉過來綁在腰間,而非橫跨過左肩後再綁在腰間,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已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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