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豪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伊豪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編號M—89)沒收。
事實
一、林伊豪因無機車代步,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己有機車鑰匙(編號M—89),啟動停在該處, 陳守慶 所有之CHS—四七五號機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CHS—四七五號機車 林某 每次騎乘完畢後,均停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於同年月十二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林伊豪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見 廖月鳳 所有之RGC—九七六號機車之車鑰匙插在電門鑰匙孔上,即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用車上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又用己有之機車鑰匙(編號M—89),開啟 施雅夫 所有之WKC—一一七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重機車駕照、WKC—一一七號機車行照、保險單及保險卡等各一張);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林伊豪騎乘RGC—九七六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林伊豪身上扣得上開施雅夫失竊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伊豪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守慶、廖月鳳、施雅夫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編號M—89)及被害人廖月鳳、施雅夫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陳守慶、廖月鳳、施雅夫於警訊中之指述;(二)扣案林伊豪所有供竊取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皮夾之鑰匙壹支(編號M—89)及被害人廖月鳳、施雅夫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伊豪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林伊豪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林伊豪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伊豪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再酌被告年輕識淺,偶履刑章,已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編號M—89),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鑰匙一串除編號M—89外,其餘鑰匙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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