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九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九月,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子女之事對甲○○有所不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甲○○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迎光書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丙○○乃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亦基於傷害犯意之甲○○互相毆打,丙○○出拳打中甲○○左眼,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勒住甲○○脖子並共同毆打甲○○,期間甲○○亦出手並曾將丙○○頭部按壓在地上,互毆結果致甲○○受有左眼眶約5X5公分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頰挫傷、頸部約3X3公分瘀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左肘挫傷、左頭部頂-顳-枕部交接處頭皮浮腫、左小指尖傷口、右食指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身體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與甲○○理論為何要威脅小孩,是甲○○自己氣不過,衝出來大小聲,還將伊的頭壓在地下,伊並未毆打甲○○,不知道甲○○的傷是如何來的,可能是他自己撞到放旁邊的摩托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毆打丙○○,當日丙○○衝進店中打人,伊的脖子被勒住了,沒有還手,不知道丙○○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中供認:「因我女兒...至 袁某 所經營之書局玩抽獎遊戲,不到三分鐘時間袁某就向我女兒...要三佰伍拾元,..,嚇的我女兒不敢回家,我就是因這樣的事與甲○○發生口角並互毆。」及「(你於何時、何地與甲○○互毆?)於88年10月19日17時許,在新店市○○路○○號迎光書局前與甲○○理論互毆...。」等情(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不諱,復經互為傷害犯行被害人並告訴人之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88、10、19下午四點五十分許,有在「迎光書局」?)有,那時我在店裡面上廁所,聽到吵雜聲,即到前面探看,見到有一個人掐著袁的脖子並要用椅子砸他..,年紀較大的則是打袁,年紀較大的即是在庭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而被告丙○○、甲○○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又有同仁醫院丙○○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甲○○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甲○○診斷書各乙紙及甲○○受傷相片四幀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丙○○、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審中所辯,不惟與其在警局初訊中之自白相異,並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證稱之情節不符,且由卷附之甲○○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觀之,其左眼結膜下出血極為嚴重,加以瘀傷及挫傷紅腫之程度,顯非係因甲○○自己無端撞到放在旁邊的摩托車所致,另再參酌被告丙○○及甲○○二人之身高、體型,被告甲○○均較被告丙○○高大壯碩,然被告甲○○之傷勢卻較重於被告丙○○,乃因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加入毆打,被告甲○○被之勒住脖子,該名男子再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告甲○○甚明;而被告甲○○雖始終辯稱並無還手,惟由卷附之丙○○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丙○○所受傷害包括有左肘挫傷、左小指尖傷口、右食指傷及左頭部頂-顳-枕部交接處頭皮浮腫之傷害,若被告甲○○只是單純出於防衛的消極抵抗行為,丙○○當不致除了出拳之手部外,尚在頭皮處受有頭皮浮腫之傷害,顯見被告甲○○亦有將丙○○頭部按壓在地上之舉措,已非可單純評價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及被告甲○○所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均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九月,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丙○○與甲○○二人犯後均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係父子,二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發生爭執而與之互相毆打,致被告丙○○及甲○○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於88年10月19日下午17時左右,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出去看時,我只看到他們打在一起,我沒有打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於前揭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毆打伊之人即係被告丁○○,惟於本院審理時命其當庭指認後則稱:要告之丁○○不是在庭之人,那人個子較高,及當時出手打人之人不是在庭之丁○○,是另外一個人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丙○○與甲○○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生互毆情事當日至警局接受偵訊,被告丁○○則係於次月五日始接受警訊,且偵查中被告丁○○並無到庭,亦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前未曾當面指認過被告丁○○,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顯係誤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被告丙○○之子丁○○,迄本院審理中始因當庭指認而確悉實情,自不得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再衡以被告丁○○並未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遭受傷害情事,益見其無參與互毆之事實,是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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