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多文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巷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巷○○鎮○○街○○○巷○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機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靠左行駛,而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黃素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鎮○○街○○○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與被告蔡多文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素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素女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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