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如附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移送之二十一張罰單中,僅對「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舉發違規事實有異議,異議理由為:不服警察開單方式,警察取締違規方式係以躲在天橋以偷照相之方式開單,且接到舉發單的時候,已經是兩個星期後,異議人每天皆經過該路段,連續遭開單,無法達到舉發教育功能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每天上下班所經過之台北市○○路及民生西路口,確實有如罰單所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由,並且對於該路段確實設有「機車禁行車道」之道路交通警告號線等情,坦承不諱,僅爭執警察機關之取締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云云。查警察機關以在機車騎士不知情之情況下,連續照相舉發,在執行方法上雖有可議,亦誠如異議人所述,連續數日在同一路段、以同一理由舉發,是否得發揮即時糾正、確保行車之大眾交通安全之功效亦值斟酌,惟均無卸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其異議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