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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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認不適宜,改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訊問後,改由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 王彥智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的自白。
(二)扣案偽造「王彥智」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四二七號、立榮航空登機證一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