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
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告 陳玫臻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
廖泉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70、167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玫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國、陳玫臻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長國與陳玫臻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陸江當代社區」之住戶,李長國於民國103年9月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陸江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社區之會議室召開會議時,李長國與鄰座之陳玫臻因故發生口角,陳玫臻乃持水杯朝李長國潑水,詎陳玫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水杯砸向李長國下體,李長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陳玫臻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陳玫臻之頭部、左耳後及上半身,嗣李長國、陳玫臻經在旁之人勸阻後,分別起身,惟雙方餘怒未消,李長國、陳玫臻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李長國以手部拉扯陳玫臻之後頸部,陳玫臻則以雙手拉扯李長國之頭部,二人並跌坐在地互相扭打,致李長國之右手臂、左胸、左膝受有瘀青及刮痕之傷害,陰囊亦因此紅腫瘀青;陳玫臻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後紅腫,右肩、頸後、右上臂輕微紅腫,左眼角瘀青及右下眼瞼輕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長國、陳玫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李長國、陳玫臻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長國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玫臻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陳玫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陳玫臻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陳玫臻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長國之辯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㈢從而,被告陳玫臻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李長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再揆諸上開意旨,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玫臻所提出其與 翁千惠 間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㈠查上開錄音為其與翁千惠間對話錄音,且係由當時參與談話
之人陳玫臻所錄,為陳玫臻陳述在卷,自與刑法第315條第
2款規定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錄」視之。又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1.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2.檢查身體。3.檢驗屍體。4.解剖屍體。5.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6.其他必要之處分。
被告陳玫臻之辯護人雖提出上開錄音光碟,然此錄音光碟本身並無從彰顯其內容,自應循上開勘驗程序,於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後製作錄音譯文,再以錄音譯文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惟本件被告陳玫臻之辯護人並未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且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則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錄音光碟為本案證據資料。再者,被告陳玫臻之辯護人雖自行提出錄音譯文,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李長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且本院亦未就上開錄音光碟為勘驗,則上開錄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均屬有疑。是被告陳玫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李長國、陳玫臻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長國就 伊於 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在陸江當代社區會議室徒手攻擊告訴人陳玫臻,並致陳玫臻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後紅腫,右肩、頸後、右上臂輕微紅腫,左眼角瘀青及右下眼瞼輕微紅腫之傷害乙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該時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所為 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頁)。訊據被告陳玫臻就伊於上開時、地與李長國發生爭執乙情,固坦承屬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被李長國壓制,無法動彈,並未為任何動作使李長國受有傷害,況若李長國真受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係因他人勸阻拉扯所致,與被告陳玫臻行為無因果關係;又縱李長國之傷勢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伊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200、248頁)。經查:
㈠被告李長國於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在陸江當代社區
會議室與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暨物業公司秘書等人召開會議,會議開始後約5至10分鐘,被告陳玫臻始自外走近會議室,並坐於被告李長國身旁等情,有證人 陳博彥 、翁千惠、 林玉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證人陳博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坐在被告陳玫臻對面
,被告陳玫臻則是坐在被告李長國旁邊;我記得當時被告陳玫臻是拍桌子,之後有拿起杯子,當我聽到玻璃杯碎掉的聲音時,玻璃杯已經在地上了,被告二人也都站起來了,之後就發生衝突;被告李長國先出手打陳玫臻,之後兩人重心不穩,被告李長國有將陳玫臻脖子扣住,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在場之人將被告李長國架開,我則勸阻被告陳玫臻不要這樣;被告李長國被在場之人架住後,基本上是沒有辦法再打陳玫臻;被告李長國毆打陳玫臻的部位,我記得是脖子接近頭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
9頁反面至150頁、第151頁反面)。㈢證人翁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物業公司,並派駐
於陸江當代社區,在103年9月3日該社區召開會議時有發生衝突;一開始是被告李長國先拍桌子,後來被告陳玫臻有潑水的動作,被告李長國有砸水杯,被告陳玫臻也找桌上的水杯回砸;被告陳玫臻是朝向被告李長國身上的方向砸過去,但有無砸到被告李長國的下體,我不太能確定;被告陳玫臻丟完杯子後,被告李長國才有出手的動作;印象中兩人是扭打在桌子底下;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玫臻用腳踢被告李長國的下體,印象中被告李長國有拉扯被告陳玫臻的頭髮,至於雙方具體的動作我已經忘記了,當時雙方被勸阻後,有再發生第二波衝突,是第二次將雙方拉開後才停止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
㈣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03年9月3日陸江當代
社區有召開會議,我是主委,會議是在當日晚間7時30分開始,被告陳玫臻約在會議開始後20至30分鐘後抵達;當天二人因誤會起口角,被告李長國先拍桌子,被告陳玫臻就拿杯水潑向被告李長國,被告李長國就很憤怒地拿一個杯水往下砸,之後被告陳玫臻又拿一個杯子丟向被告李長國,是往往下砸,至於砸到哪裡我就沒有印象了,砸水杯時二人都已經站起來;之後就一陣混亂;當天吵架二人一定有肢體的接觸,但因為當時我很害怕,而且因為摔杯子,滿地都是玻璃,所以我就退開,中間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最後二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193頁反面)。
㈤又李長國、陳玫臻於事發當晚均前往醫院檢驗傷勢,告訴人
李長國受有右手臂、左胸、左膝受有瘀青及刮痕,陰囊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3日驗傷診斷書1份暨傷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670號卷第
21至26頁);告訴人陳玫臻則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後紅腫,右肩、頸後、右上臂輕微紅腫,左眼角瘀青及右下眼瞼輕微紅腫之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226號卷第
3至8頁)。而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二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證人等人所述二人發生衝突之103年9月3日,且二人亦均陳述在衝突結束後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係李長國、陳玫臻二人衝突後旋即驗得之結果,且係因上開衝突始受有上揭傷勢,應堪認定。
㈥而互核證人陳博彥、 翁千慧 、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當日被告陳玫臻於被告李長國與其他委員已開始開會後始抵達現場,並坐於被告李長國身旁,被告陳玫臻因故與被告李長國發生言語衝突後,被告陳玫臻先持桌上水杯朝被告李長國潑水,被告李長國則持桌上玻璃水杯砸往被告陳玫臻方向,被告陳玫臻亦持玻璃水杯朝被告李長國方向砸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李長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被告陳玫臻持水杯砸其下體等語(見調偵字第167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5頁),核其所述前後均屬相符,復又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陰囊紅腫瘀青」之傷害,足認證人李長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並非虛妄,堪可採信。是以,被告陳玫臻於二人爭吵之始,持水杯砸向被告李長國下體,致被告李長國受有陰囊紅腫瘀青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於被告陳玫臻持水杯砸向被告李長國後,二人衝突之過程,
業經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證述如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如下:
⒈第一個電子檔:
畫面開始於畫面左上方有一長型會議桌,長邊各坐3人,右側短邊坐1人,左側短邊未於監視畫面內故並未錄得。
①光碟時間00:44,被告陳玫臻自畫面右側大門進入會議室,
並朝會議桌方向前去,面對鏡頭一名白衣男子起身朝畫面左側指去,指示陳玫臻入座畫面左側會議桌之位子。
②面對鏡頭長邊最左側可見坐有一名黑衣男子,左手有舞動,應係被告李長國在商討議題,當時尚未發生衝突。
③光碟時間01:44,被告李長國起身朝畫面左側,被告李長國
身後白衣男子將被告李長國往後拉,此時可見被告李長國腳部有向其前方踢的動作,之後白衣男子未能拉住被告李長國,於光碟時間02:00,被告李長國人仍朝其前方走去,並離開監視畫面,又該時背對鏡頭有一名黑衣男子擋住鏡頭,所以畫面中沒有被告二人之身影。
④光碟時間02:30,被告李長國及被告陳玫臻又出現畫面中,
二人於會議桌長側處以手互相拉扯,畫面中可見被告李長國拉扯被告陳玫臻後頸部位置,被告陳玫臻雙手亦拉扯被告李長國頭部位置。
⑤光碟時間02:38,可見被告李長國右手有揮動的動作,二人
身旁共計有五名男子在旁勸架,二人並跌坐在地上,於光碟時間02:40,被告陳玫臻起身,於光碟時間02:45,被告李長國起身,二人中間隔有一名男子在當中勸架。
⒉第二個電子檔:
①畫面開始可見被告李長國於畫面中與被告陳玫臻中間相隔一
名黑衣男子。於光碟時間00:15,又見被告陳玫臻自鏡頭外走進鏡頭內,並朝被告李長國方向前去,惟中間遭他人阻擋,被告陳玫臻因此又向後退。
②光碟時間00:33,被告陳玫臻又走出鏡頭外,可見雙手有揮
動情形,於光碟時間00:45走入鏡頭內,又朝向李長國方向,手部有揮舞動作,但二人並無肢體接觸,光碟時間01:20:被告李長國朝畫面右下方走動,離開長型會議桌,要再向前時遭他人阻擋,所以朝畫面右下方離去,直至錄影光碟結速未見被告李長國再進入畫面內,於光碟時間02:24,陳玫臻又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內,並坐於沙發上檢視傷勢,此時身旁其他人移動椅子整理環境。
㈥是綜合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之證述,可認被告李長
國先係壓制被告陳玫臻在地,並以徒手毆打被告陳玫臻之頭部及四肢無訛,惟依證人翁千惠所證述「中間有一段時間是雙方扭打在桌子底下」等語,可認被告陳玫臻亦有出手反擊,並非完全受被告李長國壓制而完全無反擊甚明。再由上開勘驗筆錄之⒈、③過程,當中有一名在場白衣男子將被告李長國往後拉,之後白衣男子未能拉住被告李長國,被告李長國始朝其前方走去等情,核與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所證述當場有人將被告李長國架住、有人勸阻被告李長國行為等語相符,且此為李長國所不否認。又雖被告二人大部分動作均未經監視錄影光碟攝得(見⒈、③後段二人均無入鏡),然嗣後於⒈、④過程,即待雙方回至錄影監視鏡頭範圍內,可見二人互相拉扯,被告李長國以手拉扯被告陳玫臻後頸部位置,被告陳玫臻則拉扯被告李長國之頭部位置,復以⒈、⑤勘驗結果,被告李長國揮拳後,被告二人均跌坐在地,嗣後被告二人始分別站起,再以第二個電子檔勘驗內容,被告陳玫臻於在場第三人站立二人中間勸阻時,仍不斷向前欲與被告李長國理論等情觀之,被告陳玫臻並非完全受被告李長國壓制在地而毫無反擊之力,再輔以證人李長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身上的瘀青,雖客觀來說攻擊、被架住都有造成,但攻擊一定有;被告陳玫臻攻擊的部位在上半身,踢我的部位是下半身,手腳部分有被玻璃碎片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從而,被告陳玫臻遭被告李長國出手毆打後,亦有出手還擊,亦即被告陳玫臻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被告李長國四肢、胸部,並造成右手臂、左胸、左膝受有瘀青及刮痕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另證人陳玫臻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李長國抓住我頭髮,勒我脖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被告李長國將我頭髮一拉,我頭皮都是紅的,且被告李長國騎在我身上,一直捶我的頭及左耳,因此造成我腦震盪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又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李長國、陳玫臻爭執過程中,被告李長國確實有朝陳玫臻揮拳動作,且被告李長國對於伊於上開時地毆打陳玫臻之事實並造成陳玫臻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後紅腫,右肩、頸後、右上臂輕微紅腫,左眼角瘀青及右下眼瞼輕微紅腫,亦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李長國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陳玫臻,並致陳玫臻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㈧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渠等上開行為係屬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該日被告李長國先以掌拍桌,被告陳玫臻以杯水撥向被告陳玫臻,被告陳玫臻始因此持水杯砸向被告李長國之下體,已認定如上,又由證人陳博彥證述:杯子破掉後,二人就站起來,被告李長國先出手打陳玫臻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證人翁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玫臻回砸水杯後,是被告李長國先動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反面)。是以,本件縱被告陳玫臻先持水杯砸向被告李長國之下體,致被告李長國受有傷害,然本件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陳玫臻為上開行為後,仍有持續攻擊動作,從而,被告李長國先行出手及後續之壓制、毆打陳玫臻行為,均非為排除陳玫臻現時之侵害甚明,足認被告李長國於徒手毆打陳玫臻之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又被告陳玫臻部分,其係先持水杯砸向被告李長國之下體,致李長國受有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陳玫臻為此部分行為時,李長國對其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被告陳玫臻就此部分傷害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再者,本件證人陳博彥、翁千惠均證述二人係互為爭執、扭打一起等語,且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場第三人將二人隔離時,被告陳玫臻尚且不斷上前與被告李長國爭論,顯見被告陳玫臻並非完全居於弱勢,況李長國所受傷勢非僅一處,益徵被告陳玫臻非僅為排除李長國之攻擊行為始出手毆打、以腳踹李長國。是被告陳玫臻徒手毆打李長國之行為,顯非排除李長國侵害行為之必要手段,足認被告陳玫臻該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係為報復李長國之傷害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陳玫臻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㈨至被告陳玫臻辯稱李長國指述當日被告陳玫臻以馬克杯砸向
其下體云云,然現場並無馬克杯,且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均未見被告陳玫臻有何持杯砸向李長國等情,顯見李長國指述其下體遭被告陳玫臻砸傷非屬實在云云。然證人陳博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已經忘記現場有無馬克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者,證人等人均係證述當場確實有玻璃碎裂聲音,而證人翁千惠係證述:被告陳玫臻持水杯係朝李長國身上的方向砸過去,有無砸到李長國身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證人林玉蘭則是證述:我有看到被告陳玫臻持杯子往李長國身上砸,但因為距離很短,砸是往下砸,至於砸到哪裡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是以,證人翁千惠、林玉蘭既均證述被告陳玫臻確實有持水杯朝李長國方向砸去,又李長國所提出事發當日之驗傷單確有「陰囊紅腫瘀青」傷勢,從而,李長國指述被告陳玫臻持水杯朝其方向丟擲,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非虛妄,已如上述。而證人翁千惠、林玉蘭所證述內容,並非確定「水杯未砸到李長國之下體」,亦非證述「並未見到被告陳玫臻持水杯砸向李長國」,而係證述無法確定砸到李長國身上何處位置,另證人陳博彥亦無從確定現場有無馬克杯甚明,是被告陳玫臻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陳玫臻辯稱李長國之傷勢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證人等人雖證述現場有他人勸架,且證人陳博彥另證述現場有他人架住李長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被告李長國、陳玫臻二人之肢體衝突時間達2分多鐘,於第一個電子檔之光碟時間1分44秒時,有一白衣男子將李長國往後拉,然期間並非甚長,於光碟時間2分鐘時,李長國即又朝被告陳玫臻方向走去,則他人勸阻李長國之時間相較於被告二人衝突時間,時間顯然較短,且依社會常情,於勸阻他人之際,並無可能造成受勸之人身上有多處傷勢,從而,李長國身上四肢多處傷勢縱有可能係因他人勸阻時所傷,然被告李長國、陳玫臻二人既有長時間之肢體接觸、衝突,且證人等人亦證述被告二人當時扭打等語,則李長國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陳玫臻之毆打行為實有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陳玫臻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李長國、陳玫臻二人均辯稱渠等行為該當正當防衛要件云云,然被告李長國、陳玫臻均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所為,並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或非排除侵害行為之必要手段,已如上述,是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此部分所辯,即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㈩綜上,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此部分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渠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長國、陳玫臻對於他人行為,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核其等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衡酌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國與被告陳玫臻於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參與上開陸江當代社區會議時,被告李長國與被告陳玫臻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李長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辱罵陳玫臻,足生貶損於陳玫臻之人格。被告陳玫臻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先以水潑灑李長國,復以「幹你娘」、「 王八蛋 」等語辱罵李長國,足生貶損於李長國之人格。因認被告李長國、陳玫臻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長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起訴認被告陳玫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告訴人李長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論據。訊據被告李長國、陳玫臻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長國辯稱:伊絕對沒有罵告訴人陳玫臻,慌亂間伊根本無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被告陳玫臻則辯稱:伊當時並未辱罵告訴人李長國「幹你娘」、「王八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博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長國、陳玫臻二人在
發生肢體衝突前,二人你一句我一句,我沒有聽到被告陳玫臻罵李長國「幹你娘」、「王八蛋」,也沒有聽到被告李長國罵陳玫臻「幹」;被告二人有互罵,但我忘記是什麼內容;那時都在勸架,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㈡證人翁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下沒有聽到被告二人講
什麼話,有無互罵髒話,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㈢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陳玫臻是有說「你
就不要讓我在電梯遇到你,遇到你我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我對被告李長國的瞭解,他是比較不會去做罵人的話;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李長國罵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㈣是由當天在場之人即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上開證述
,渠等於現場並未聽聞被告李長國有何辱罵陳玫臻「幹你娘老機掰」之情,被告陳玫臻亦未有何辱罵李長國「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陳玫臻辱罵其「幹你娘」、「王八蛋」云云(見調偵字第167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玫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長國罵其「幹你娘老機掰」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然證人李長國、陳玫臻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誤會而起衝突,雙方嗣後再生互毆行為(此部分被告二人均已論罪科刑如上),是證人李長國、陳玫臻二人於肢體衝突下情緒難免激動,渠二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合於該時之真實情形,即應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不得僅以渠等之指述作為不利他方之證據,而查,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並未聽聞或未為注意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有互罵髒話之情,從而,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上開指述即欠缺相關證據為佐,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前揭指述,遽認被告陳玫臻、李長國涉犯公然侮辱犯行。
㈤又證人陳博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李長國就拍桌子
,水就桌上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證人翁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衝突一開始,被告李長國先拍桌子,被告陳玫臻就有潑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另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被告李長國先拍桌子,被告陳玫臻就拿杯水潑向被告李長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由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玫臻該時確實有持水杯潑水之動作,又證人林玉蘭所述被告陳玫臻持水杯係朝李長國潑水等語,核與證人李長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玫臻當時持水杯朝向其潑水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陳玫臻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持水杯朝向李長國潑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然查,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陳玫臻於潑水前,係因與李長
國開始口角衝突,李長國先行拍桌後,始引發被告陳玫臻之潑水行為,足徵被告陳玫臻之潑水行為係因李長國之拍桌行為所激怒,亦即該行為乃李長國拍桌行為後之回應,從而,被告陳玫臻上開單純朝李長國潑水之舉措,難認主觀上有以該等動作使李長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朝他人潑水亦難認足使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前開情狀下均感到該被潑水之人的人格遭貶抑,是縱被告陳玫臻朝李長國潑水之舉動係為使李長國難堪,亦難認係基於貶抑李長國人格之目的。
㈦綜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雖均證述他方於上
開時地對其辱罵髒話云云,然並無佐證可認渠等指述確屬實在,又檢察官所舉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亦僅得證明雙方確實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無從證明被告李長國出言「幹你娘老機掰」、被告陳玫臻出言「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再者,被告陳玫臻雖有持杯水朝李長國潑灑,然據當時雙方口角已起及李長國拍桌之客觀情狀,被告陳玫臻此部分動作亦僅為李長國難堪,而難認此動作有使李長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是否有為公然侮辱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李長國、陳玫臻犯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