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科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均屬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表示自己吸毒願意接受驗尿,且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卻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仍犯他件之施用毒品罪,導致本案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未能抗拒毒品所帶來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號被告葉少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少宇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
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葉少宇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於108年10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葉少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少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之107年2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向警方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少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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