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謝明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 黃子芳 (原姓名: 黃芬蘭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主張其就系爭貸款(詳如後述)自民國99年11月15
日起代被告繳納應按月繳付之貸款,而依民法第312條、第31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代償貸款新臺幣(下同)341,793元(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一期款項13,000元後為328,793元)及被告至102年1月28日止,尚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本金、利息共1,298,394元,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93元本息,另就1,298,394元本息部分,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向國泰世華銀行代被告清償此筆剩餘銀行貸款本息,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對該判決(328,793元本息部分)上訴(原告則未對該判決有關1,298,394元本息之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訴字6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頁、第20-33頁、第71頁);原告於本件則主張其業於103年5月26日代被告清償上列貸款餘額1,123,963元,而依民法第312條、第3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3,963元本息,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1,123,963元代償事實係發生在前案訴訟判決之後,且與前案所主張之1,298,394元代償事實不同,是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規定;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貸款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7日共代繳205,147元,而依民法第312條、第31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下稱另案)於103年7月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亦足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1,123,963元代償事實係發生在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所主張之205,147元代償事實之後,且與另案所主張之205,147元代償事實不同,是本件與另案亦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5日至
93年9月27日止。因被告離婚後滯留大陸經商,籌措資金不易,而情商原告幫忙。故被告於96年8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時,即由原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擔保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被告之借貸款項,國泰世華銀行乃於96年8月14日核貸撥付被告1,893,500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即於96年8月17日簽立債權確保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該同意書明載:「本人(即被告)保證會每月如期繳還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的借款,若沒有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損及甲○○權益則甲○○可依法對本人提供之擔保房產進行追償,且有權利要求本人清償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剩餘全部貸款及更換提供給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抵押品。」。詎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起,拒不按月繳納上列貸款,原告為顧及信用與避免系爭擔保物遭國泰世華銀行拍賣抵償,即於99年11月15日起代繳,並於102年2月20日對被告起訴,並由鈞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即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9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至今未依上列債權確保同意書按月繳貸,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顧及信用與避免系爭擔保物遭國泰世華銀行拍賣抵償,故於103年5月26日代償上列貸款餘額1,123,963元,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103年5月27日將上列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原告於前案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
24日止之代墊消費借貸款項341,793元(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一期款項13,000元,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328,793元)及被告尚欠銀行之本金、利息共1,298,394元(即被告至102年1月28日止,尚欠銀行之本息)。嗣經鈞院以後者被告尚欠銀行本息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向銀行代為清償剩餘銀行貸款本息,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然對於原告請求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代墊消費借貸款項328,793元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被告就其前項敗訴部分(即代墊328,793元)提起上訴,原告則對敗訴部分(即本息1,298,394元)則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至103年5月26日為止尚欠貸款銀行之本息1,123,963元,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故國泰世華銀行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擔保物,原告為免系爭擔保物遭法院拍賣,乃於103年5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被告尚欠銀行貸款之全部本息1,123,963元。上列原告代為清償事實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判決確定後)所另行發生之新事實,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提供所有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即符合民法第312、8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而原告既已代償被告所向國泰世華銀行所欠貸款本息1,123,963元,則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之權利,而向被告為請求。另案即鈞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305,147元事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原告另代墊被告清償貸款本息之金額,此部分請求標的既非在前案請求範圍,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故亦無重複起訴。
㈢系爭貸款參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所載,其上設定債務人(借款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是真正債務人為被告,並非原告。本案實因被告經濟窘迫,央求原告提供系爭擔保物於國泰世華銀行,從而取得資金週轉,事後被告於96年8月17日親自撰寫並交付予原告債權確保同意書。同時為確保原告債權,被告亦提供如債權確保同意書內容所載擔保物明細:台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暨其上13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原告持有至今,而此權狀正本之真正亦據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開庭時提出,業已證明該債權確保同意書之真正。被告誆稱業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貸款轉匯予原告,故系爭貸款之真正債務人為原告,系爭貸款之收款人為原告云云,為屬不實。緣96年8月間被告需錢孔急,彼時兩造並未交惡,原告經不起被告一再情商請託,為解被告資金週轉燃眉之急,故提供系爭擔保物予以借貸,並依被告請求,提供原告臺灣及大陸美金帳戶,供予結匯美金並匯至大陸。此借款於96年8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50萬元後,旋即由被告親自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系爭貸款以原告名義從永豐銀行匯款至兆豐銀行原告戶頭,旋於同年月20日在兆豐銀行結匯美金51,850元匯至原告所提供之臺灣觀景有限公司帳戶,次日再轉匯至原告所提供之大陸揚州觀景有限公司美金帳戶,可考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填寫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之相關文件,然被告卻一再說謊,誣指上開文件是原告辦理匯款。被告從未如實說明系爭貸款匯款之來龍去脈,刻意隱瞞諸多事實,尤其被告於大陸收到系爭貸款後,亦出具收款確認書,表明金額確係供被告本人使用,如今事過境遷,卻完全不認帳,並顛倒是非黑白,原告無法接受。況且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一大早即出境,又如何能至兆豐銀行結匯美金51,850元匯至原告自己之臺灣觀景有限公司,次日再轉匯至大陸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足證匯款是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留聯絡手機0000000000,亦是被告所屬。故無論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均是被告親筆筆跡,足證確係由被告親自所為。
㈣96年10月至99年10月之系爭貸款本息確為被告所繳納,原告
曾於96年10月4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受被告委託代墊房貸,兩造事後有核實對帳,由被告在大陸支付如對帳明細影本所載等值人民幣,並經雙方確認無誤。被告於97年8月5日入境,並於同年月7日賣出一筆土地,收受土地買賣其中部分價金共169,470元,被告亦匯入其之國泰世華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誤,以此筆土地價款扣繳97年9月15日房貸本息13,758元、97年10月14日房貸13,761元,足證被告謊稱其從未使用過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該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同時證明,被告並按約定按月自行繳納房貸本息,為不爭之事實,不容誣指。被告於98年7月5日回國開設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擔任負責人,於同年8月12日被告亦親自到台北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商銀)辦理久久虹公司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對接。其後,原告亦受被告委託代為協助處理久久虹公司帳務登錄,為方便原告代為支付久久虹公司票款、公司費用或借貸款等帳務進出,原告亦提供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陽信商銀帳戶),原告陽信商銀帳戶亦提供久久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互通,詳參網路銀行變更契約書影本所載。依前所述,被告亦使用久久虹公司陽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及原告陽信商銀帳戶繳交國泰世華房貸。是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繳貸。換言之,被告若無借貸系爭款項,何須代替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還款。
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業於103年9月30日陳述意見狀自認「原告則對敗訴部分
(即1,298,394元)則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有關1,298,394元原告敗訴之部分(其中包括本件請求之1,123,963元)即有既判力,則本件訴訟標的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㈡原告於96年間因需用錢,欲向金融銀行貸款,然因原告個人
已無可貸款餘額,致無法以其名義再為貸款,遂央求被告借名為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被告念及夫妻一場,乃同意於96年8月14日與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由被告借名予原告為系爭貸款債務人向銀行借款,該貸款銀行並於同日撥付1,893,500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貸款雖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被告於貸款撥付後,旋於98年8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櫃臺填寫152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同時將其中之1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供原告使用,足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自己使用,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137萬元借款從永豐銀行匯款至兆豐銀行原告戶頭,並於同年月20日在兆豐銀行結匯美金51,850元至原告經營之台灣觀景有限公司,再轉匯至其所有之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足認系爭貸款之真正債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自96年9月13日出
境後即由原告持有使用迄今,足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自己使用,則系爭貸款之本息由原告繳納乃屬合理,此可依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對照觀之:
⒈被告於96年7月18日入境至96年9月13日出境期間,辦理系爭
銀行貸款及匯款予原告150萬元:被告於96年8月14日與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該貸款銀行並於96年8月14日撥付1,893,5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旋於96年8月16日將其中之1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供原告使用,足知該期間被告係辦理系爭銀行貸款及匯款予原告150萬元。
⒉被告於96年9月13日至96年10月14日出境期間,卻有1筆存款
交易:96年10月4日,存入現金-無摺,交易金額25,000元。
⒊被告於96年10月22日至97年1月6日出境期間,卻有3筆存款
交易:⑴96年11月12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15,000元。⑵96年11月27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14,000元。⑶96年11月27日,存入現金-無摺,交易金額1,500元。
⒋被告於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29日出境期間,卻有2筆存款
交易:⑴97年2月4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14,000元。⑵97年3月7日,ATM轉帳轉入,交易金額14,000元。
⒌被告於97年4月6日至97年8月5日出境期間,卻有5筆存款交易:⑴97年4月8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14,000元。
⑵97年5月8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14,000元。⑶97年6月11日,跨行匯款,交易金額15,225元。⑷97年7月8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14,000元。⑸97年7月23日,跨行匯款,交易金額474元。
⒍被告於97年8月30日至98年6月17日出境期間,卻有3筆存款
交易:⑴97年11月6日,跨行匯款,交易金額28,000元。⑵98年1月16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31,000元。⑶98年3月30日,存入現金-有摺,交易金額22,000元。
⒎被告於98年8月18日至99年2月15日出境期間,卻有6筆存款
交易:⑴98年9月7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⑵98年10月8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⑶98年11月13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000元。⑷98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⑸99年1月15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⑹99年2月12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500元。
⒏被告於99年2月24日至99年7月23日出境期間,卻有6筆存款
交易:⑴99年3月15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500元。⑵99年4月15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⑶99年5月17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600元。⑷99年6月4日,存入次交票據,交易金額15,000元。⑸99年6月24日,存入次交票據,交易金額1,600元。⑹99年7月16日,現金存入,交易金額8,500元。
⒐被告於99年8月29日至100年3月20日出境期間,卻有7筆存款
交易:⑴99年9月16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600元。⑵99年10月15日,現金存入,交易金額11,000元。⑶99年11月15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⑷99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⑸100年1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⑹100年2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⑺100年3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
⒑被告於100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2日出境期間,卻有4筆存款
交易:⑴100年4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500元。⑵100年6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⑶100年7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⑷100年8月15日,CD轉入,交易金額13,000元。
⒒被告於100年9月8日至101年5月15日出境期間,卻有1筆存款交易:100年9月14日,CD轉入,交易金額12,505元。
㈣承上可知,系爭貸款雖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惟被告
業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貸款其中之150萬元轉匯予原告,而被告因長期定居中國上海市,且無庸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業將上開存摺交由原告持有使用,則被告自96年9月13日出境後即不再持有使用上開存摺,此由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可稽。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號,竟於被告出境期間,仍有以有摺方式存款之多筆交易,顯不合常理,足認系爭銀行貸款係由原告自己使用,並非被告。另鈞院依法函請行政院法務部轉託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為調查原告所有之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之中國農業銀行江蘇分行收受上開匯款美金約51,822元之情形,亦足以說明系爭借款係匯入由原告經營之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農業銀行江蘇分行之系爭帳號,而大陸猶為外匯管制之國家,故外幣匯入大陸境內後,如何轉換成人民幣使用?使用於何用途?均有列管,即可證明系爭貸款係為原告所使用。關於鈞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回覆之析述說明部分,依本件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報告,本件函詢設於分行之戶名為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江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的交易金額為美金51,813.58元,該筆美金款已轉成人民幣392,871.29元。於當日由原告申請匯款,填寫結算業務申請書,匯至高郵建行,收款人名稱為揚州巿高郵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周山分公司,並非匯付被告,且該收款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而該筆美金款已轉成人民幣392871.29元。是故,原告所主張之證收款確認書所載:「前述匯款本人已全部收到,實際收到金額為美金51823.58(手續費自己承擔)確認三無誤」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此有法務部函覆鈞院附卷資料可稽。原告於前案所提之債權確保同意書、收款確認書、對帳明細表並不存在,被告否認上開債權確保同意書、收款確認書、對帳明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沒有寫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2收款確認書給原告,有關被告方型章的印也不是被告蓋的,上面的身分證是被告的沒有錯,確認書上被告所有的方型印章跟身分證都在原告那邊,我原先跟原告及小孩都住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印章跟身分證都放在那邊,當時被告人在大陸。更何況,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上開文書印文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黃芬蘭」印文不相符合;筆跡部分,無法認定。」,又原告業已自認該證物正本並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債權確保同意書「本人(即被告)保證會每月如期繳還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的借款,若沒有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之主張而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稽。
㈤退萬步言,鈞院審理仍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12、313條規定請
求,惟依上論斷,至少上開152萬元係被告匯付原告所有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依法自得就上開本金對原告主張抵銷及扣抵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訴代於本件貸款之另案訴訟,亦陳報其代償之本金分別為256,453元、174,128元、1,128,813元,以上合計為1,559,394元,就此亦有其所提陳報狀可稽。則原告請求超逾本金之利息,本為其應負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5日至93年9月27日止。因被告離婚後滯留大陸經商,籌措資金不易,而情商原告幫忙。故被告於96年8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擔保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被告之借貸款項,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8月14日核貸撥付被告1,893,500元(即系爭貸款)。詎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起,拒不按月繳納上列貸款,而由原告代償。原告除曾依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及另案(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訴請被告給付外,另因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原告所有系爭擔保物准予拍賣,原告乃於103年5月26日代被告清償上列貸款餘額1,123,963元,而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3年1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收款確認書、中國農業銀行貸記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頁、第20-35頁、第71頁、第88頁、第93-95頁、第111-118頁、第190-201頁、第207-208頁),足見本件原告確有於103年5月26日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123,96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963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所提之債權確保同意書、收款確認書
、對帳明細表並不存在,被告否認上開債權確保同意書、收款確認書、對帳明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沒有寫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2收款確認書給原告,有關被告方型章的印也不是被告蓋的,上面的身分證是被告的沒有錯,確認書上被告所有的方型印章跟身分證都在原告那邊,我原先跟原告及小孩都住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印章跟身分證都放在那邊,當時被告人在大陸等語。惟查,於兩造間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審理中,被告雖否認該案原證三債權確保同意書(即本件原證3:債權確保同意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原證十五收款確認書、中國農業銀行貸記簽收單(即本件原證12:收款確認書、中國農業銀行貸記簽收單),前開被告簽名及印章,否認其真正。惟經該案本院向世華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調取被告開戶時之印鑑章、簽名暨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有 巢氏 定期壽險保單上之簽名,核與被告在前開證物上之簽名或蓋章相同無誤,此有上開世華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等三件(附於該案)在卷可憑,業經該案認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足取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639號民事判決第26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難認有據,洵不足採。
㈢依債權確保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被告於96年8
月17日書立該債權確保同意書載明:「本人(即被告)於96年8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借貸,此筆借貸款由甲○○(即原告)提供其名下房產(臺北縣○○區○○路○○○巷○弄○號3樓〈即系爭擔保物〉)給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作為本人(債務人:黃芬蘭)授信擔保抵押物,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為保證甲○○之權益,特立此債權確保同意書。另本人保證會每月如期繳還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的借款,若沒有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損及甲○○權益則甲○○可依法對本人提供之擔保房產進行追償,且有權利要求本人清償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剩餘全部貸款及更換提供給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抵押品。」等語,且原告主張其除提供系爭擔保物予被告用以借貸外,並依被告請求,提供原告臺灣及大陸美金帳戶,供被告用以結匯美金並匯至大陸,被告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貸款其中之150萬元轉匯入原告帳戶後,旋即由被告親自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系爭貸款以原告名義從永豐銀行匯款至兆豐銀行原告戶頭,旋於同年月20日在兆豐銀行結匯美金51,850元匯至原告所提供之臺灣觀景有限公司帳戶,次日再轉匯至原告所提供之大陸揚州觀景有限公司美金帳戶,可考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填寫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之相關文件,尤其被告於大陸收到系爭貸款後,亦出具收款確認書,表明金額確係供被告本人使用,如今事過境遷,卻完全不認帳,並顛倒是非黑白,原告無法接受。況且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一大早即出境,又如何能至兆豐銀行結匯美金51,850元匯至原告自己之臺灣觀景有限公司,次日再轉匯至大陸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足證匯款是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留聯絡手機0000000000,亦是被告所屬。故無論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均是被告親筆筆跡,足證確係由被告親自所為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及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確認書、中國農業銀行貸記簽收單、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4-209頁),被告復未陳明其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貸款其中1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原因為何並舉證證明之,矧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貸款其中1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即認該150萬元係原告所花用。況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系爭貸款後,亦有陸續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清償貸款等情,亦有對帳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7/09/15、97/10/14扣繳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銀行變更契約書、委託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8/09/07至99/09/16扣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8頁),綜上足見,系爭貸款確係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8月14日與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該貸款銀行並於96年8月14日撥付1,893,5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旋於96年8月16日將其中1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供原告使用等語,尚屬無據,洵不可採。㈣承上,被告既未陳明其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貸款其中150萬
元轉匯至原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原因為何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該150萬元係原告所花用。是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其中150萬元(嗣以美金51,813.58元匯入由原告經營之揚州觀景工貿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農業銀行江蘇分行之系爭帳號)係原告所花用,惟依上論斷,至少上開152萬元係被告匯付原告所有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依法自得就上開本金對原告主張抵銷及扣抵之法律關係等語,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