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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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田廷滄 (已審結),由田廷滄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鄉○鄉村○○路即投一三一線四七.三公里處,共同徒手竊取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之鐵條六支,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條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正待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縣立體育場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得乙○○所有而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鄉○○路水里火車站倉庫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田廷滄之供述,及被害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丙○○、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明細資料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五九六九號函送之現場位置圖一張、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廷滄 就上開竊取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竊盜行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且其時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第一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旋即故態復萌再犯,顯見缺乏悛悔之意,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度 投簡 字第 744 號(93.11.30)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94.04.13)[撤回上訴]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緝 字第 1 號判決(94.06.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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