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崑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崑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謝崑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3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辦理視為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當日因減刑而期滿),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謝崑宏將其鳳山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恐嚇取得被害人 陳世郁蔡佳良 之財物,係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世郁、蔡佳良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暨手續費30元、2,050元暨手續費10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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