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禕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搭載門號○○○○○○○○○○號、Apple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吳明褘 為有相當智識程度、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依其曾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提領車手(下稱車手)時,多次持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數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經驗,當知悉素未謀面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更明知未曾見面之人不自行轉帳或領取款項,卻指示其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均係為渠等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杜歆妍 」、「 杜名緯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褘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杜歆妍」、「杜名緯」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將前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杜歆妍」指定之帳戶,或依「杜歆妍」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交予他人。而「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明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詩涵 」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傳訊息予 蔡禎輝 ,佯稱:可透過「永興e點通」之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禎輝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吳明褘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吳明褘即依「杜歆妍」、「杜名緯」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194萬5,545元時,惟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而將吳明褘逮捕,且扣得吳明褘所有、用來與「杜歆妍」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Apple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刻有「吳明褘」姓名之印章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明褘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行員 蘇致萱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24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未以證人蘇致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不贅述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將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杜歆妍」、「杜名緯」使用,並依「杜歆妍」、「杜名緯」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194萬5,545元時,惟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嗣經警員獲報到場將其逮捕之事實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遭「杜歆妍」假藉交往名義騙取我的帳戶拿去詐騙他人,我不知道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的金錢,即便我曾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遭判刑,但前案是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本案我是用我自己帳戶領錢,所以我並不知道我要領的錢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杜歆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有互稱「寶貝」之親密訊息,「杜歆妍」更傳送「一直為了我們家這樣奔波」之訊息予被告,顯見被告確係遭「杜歆妍」假借交往而詐取其名下金融帳戶,況被告是提供其任職之「桃新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轉帳戶予「杜歆妍」,且卷內亦無被告有與「杜歆妍」、「杜名緯」約定報酬之事證,足見被告係遭「杜歆妍」欺騙,始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贓款匯入,並受指示提領贓款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蔡禎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將1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15日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 李柏毅 」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73頁反面至185頁,本院卷第289至320頁)、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將1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跨行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87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前開指述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將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杜歆妍」、「杜名緯」使用,並依「杜歆妍」、「杜名緯」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194萬5,545元,惟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嗣經警員獲報到場將其逮捕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9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與「杜歆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41至233頁)、警員身上密錄器拍攝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即被告)通知書(見偵卷第65頁)、被告簽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反面、第51頁),以及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且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並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堪認定。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如下:
⑴、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於108年
9月9日及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並領取報酬,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累犯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就前開①、②、③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109年10月13日入監,於111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前開判決(見偵卷27至31頁、第33至45頁、第47至5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且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自承:我不曾與「杜歆妍」、「杜名緯」見過面(見偵卷第13頁),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是「杜歆妍」、「杜名緯」的錢,但我沒有見過「杜歆妍」、「杜名緯」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我在現實中不認識「杜歆妍」、「杜名緯」,只有在Line通訊軟體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中復自承:我對於匯款到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的匯款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匯款到我帳戶(見偵卷第15頁),我不知道這些錢從哪裡來的(見偵卷第91頁反面),這些匯入的錢,我都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再觀諸被告所為前案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各種通訊軟體指示其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並領取報酬之犯罪情節相似,並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車手遭檢警查緝後,循線追查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與車手原本相識之人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當不會以真實身分示人,而係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提供帳戶者或車手聯繫以製造查緝斷點。足徵被告為相當智識程度、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依其曾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多次持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數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經驗,並與「杜歆妍」、「杜名緯」素未謀面,亦不知悉渠等真實身分為和,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渠等聯繫,更對於匯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全然不知,洵無疑義。
⑵、又觀諸被告與「杜歆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杜歆妍」於下午1時12分傳送「000000005723」、「803」、「幫我轉81189」、「記得傳明細給我」,以及「000000007421」、「013」、「金額:5170」、「都要傳明細給我喔」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即回覆:「寶貝,要轉到哪?」、「寶貝,我去華南一下,我額度沒辦法一次轉8萬的」,並於下午1時36分向「杜歆妍」表示:「我去華南,我剛剛轉5萬沒辦法呢」,「杜歆妍」則回應:「4萬、4萬也不行啊?」,並表示:「寶貝,還是你也去華南把轉帳額度調到最大」,被告乃於下午1時48分表示:「寶貝,全部轉好了」,並傳送其自華南銀行帳戶將4萬1,1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銀行代碼為803、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5723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杜歆妍」繼於下午1時48分至49分間向被告表示:「寶貝,我剩多少?」、「銀行帳號:000000000158,銀行代碼000-0000,金額:3651」,被告旋回應:「寶貝,一天10萬,一月20萬」、「一天的10萬要分2次」、「沒辦法一次轉10萬」,復傳送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APP所顯示該帳戶資產總覽之金額為1萬3,620元之擷圖照片回覆前開「寶貝,我剩多少?」之訊息,「杜歆妍」接著於下午3時20分再表示:
「拍明細給我讓他們去確」,被告旋傳送其於112年5月9日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8,617元、2萬5,846元至 王敏池 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旋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給「杜歆妍」,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3頁、第216至220頁)可佐,顯見「杜歆妍」要求被告轉帳之8萬1,189元金額,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杜歆妍」其分2次各轉帳4萬1,189元、4萬元(共8萬1,189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一致。且被告依「杜歆妍」指示將前開4萬1,189元、4萬元(共8萬1,189元)之款項轉帳至帳號末四碼「5723」、轉帳5,170元至帳號末四碼「7421」,以及轉帳3,651元至帳號末4碼「0158」,前開4筆款項加計15元手續費後之金額各為4萬1,204元、4萬0,015元、5785元、3666元,核與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2分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2萬8,000元、7萬2,000元,合計10萬元,旋遭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1時44分至54分間,各支出4萬1,204元、4萬0,015元、5,185元、3,666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5723」號、0000000000000000「7421」號、0000000000000000「0158」號帳戶內等情完全相符,此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及反面)可參,並衡情當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若未能即時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前開帳戶即可能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致車手無法提領贓款,復為避免車手私吞該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及計算車手之報酬,自會要求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傳送該次提領之交易明細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帳。足徵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更明知未曾見面之人不自行轉帳或領取款項,卻指示其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均係為渠等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自難諉為不知。
⑶、復觀諸被告與「杜歆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杜歆妍」於凌晨3時56分向被告表示:「寶貝,你拍一下身分證正反面給我一下」,被告於上午6時54分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給「杜歆妍」,「杜歆妍」旋於上午7時39分表示:「你的轉帳密碼幾號啊?」,被告即回應:「寶貝,卡片的嗎?」,「杜歆妍」則表示:「SSL密碼」、「就是你綁定約定帳號的密碼啊」、「上次你綁定約定帳號都有一個安全驗證的密碼啊」,被告則回覆:「0527或000000000」,「杜歆妍」乃回應:「寶貝,有了」,「杜歆妍」於下午1時25分表示:「Love0422Kk860527,弟弟叫我傳密碼給你」,又於下午1時35分表示:「KZ0000000000,這個呢?」,被告即回覆:「寶貝,不是呢」,「杜歆妍」則回應:「Kk860527Love0422」,被告再表示:「寶貝,我在試試」、「寶貝,還是一樣呢」,「杜歆妍」又回應:「Kk860527Love0422,其他方式登入」,並指示被告以「忘記密碼」方式查詢密碼,被告先傳送「嘗試登入,請確認你在安全性設定中提供的電話號碼:********27」之畫面截圖照片,並詢問「杜歆妍」:「寶貝,我打0976那個唷」,「杜歆妍」乃回覆:對啊,被告則回應:「寶貝,我們的新密碼love0422k086527」,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時222至228頁、第231頁)在卷可佐,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其個人資料相符及完全控制該金融帳戶、避免贓款匯入該金融帳戶後遭帳戶提供者私吞,當會要求帳戶提供者另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實,及變更該金融帳戶之各項密碼,並待該帳戶有贓款匯入後,始告知車手持新密碼提領款項,而被告卻無端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予「杜歆妍」,並經「杜歆妍」多次告知其帳戶之密碼後,其則將變更與原密碼僅差「k」一字之新密碼告知「杜歆妍」,且其操作驗入登入帳號時所需輸入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76」、「***27」,亦與被告所使用之「0976」0215「27」號大致相符,此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會變更該帳戶之密碼,復由車手頭派送新密碼予車手,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犯罪模式大致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中亦自承:我於112年5月8日有提供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杜歆妍」、「杜名緯」使用(見偵卷第13頁反面),我於112年5月19日欲提領的款項是「杜名緯」跟我說先幫他領出來(見偵卷第15頁反面),「杜名緯」只有拜託我領出來(見聲羈卷第27頁),如果我有成功領到錢後,會再依照指示交給「杜歆妍」、「杜名緯」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徵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予「杜歆妍」、「杜名緯」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依「杜歆妍」、「杜名緯」指示自前開帳戶轉帳贓款交予他人,且其對於匯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知之甚詳。
⑷、再者,依被告與「杜歆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杜歆妍」於下午3時20分向被告表示:「拍明細給我讓他們去確」,被告旋傳送其於112年5月9日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8,617元、2萬5,846元至王敏池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給「杜歆妍」,「杜歆妍」另於下午1時25分向被告表示「Love0422Kk860527,弟弟叫我傳密碼給你」,以及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款項遭警詢問後(見偵卷第63頁),被告並未向「杜歆妍」表示其遭警方逮捕一事,而「杜歆妍」卻主動於下午3時26分至28分間,向被告表示:「寶貝,你怎麼了?」、「弟弟跟我說你被帶去警局,我很緊張」,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7、224、233頁)可佐,顯見「杜歆妍」、「杜名緯」並非同一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我於112年5月19日欲提領的款項是「杜名緯」跟我說先幫他領出來(見偵卷第15頁反面),如果我有成功領到錢後,會再依照指示交給「杜歆妍」、「杜名緯」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杜歆妍」、「杜名緯」二人外,至少尚有一名負責確認被告匯款至上開王敏池、陳怡旋名下金融帳戶之人,及負責依「杜名緯」指示欲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事實。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杜歆妍」、「杜名緯」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分擔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自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者,係指示「車手」於何時至何地提領贓款,並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若無負責「車手頭」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指示「車手」前往提款以及自「車手」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故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予「杜歆妍」、「杜名緯」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杜歆妍」指示之帳戶內,或依「杜歆妍」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交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贓款匯入,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應與「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予「杜歆妍」、「杜名緯」時,明知前開帳戶係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對於匯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知之甚詳,更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杜歆妍」、「杜名緯」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觀諸被告與「杜歆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雖多以「寶貝」互稱,或固有相互關心之訊息,且縱「杜歆妍」曾傳送「新竹景點或苗栗景點」之網址連結予被告並表示希望被告帶她前往遊玩(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觀諸被告與「杜歆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係「杜歆妍」指示被告如何申辦各種金融交易平台、處理金融帳戶密碼、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核實被告所匯出之款項金額等事宜,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組織架構分工嚴謹,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該集團其他成員及脫免卸責,當會透過各種代號、暗語或日常用語,將犯罪者包裝為被害人以欺瞞檢警調查為求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是被告與「杜歆妍」間顯非為交往關係,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為轉帳贓款至他人帳戶或提領贓款上繳,堪以認定。
3、復參以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款項遭警詢問後(見偵卷第63頁),被告並未向「杜歆妍」表示其遭警方逮捕一事,而「杜歆妍」卻主動於下午3時26分至28分間,不斷向被告表示:「寶貝,你怎麼了?」、「弟弟跟我說你被帶去警局,我很緊張」、「你要意志堅定說這錢是乾淨的」、「跟警察說這是救命錢啊」,被告於晚間6時53分回覆:「他們說我詐欺」、「洗錢」,「杜歆妍」即回覆:「怎麼可能,寶貝這樣怎麼辦」、「弟弟現在很擔心,再找他的朋友」、「寶貝,我這先聯絡律師」、「你在哪個警察局」,且「杜歆妍」於晚間6時59分有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被告,但並未接通等情,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3、232頁)可佐,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194萬5,545元之款項,果若係如被告所稱:
這筆錢是我女友「杜歆妍」之弟弟「杜名緯」在澳大利亞發生車禍,需要和解款項及他親屬的住院費用(見偵卷第13頁),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杜歆妍」、「杜名緯」跟我說是他們跟朋友借的錢,是他們的救命錢云云(見聲羈卷第26頁),其當可於警詢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杜歆妍」或「杜名緯」,由「杜歆妍」、「杜名緯」向警方解釋款項來源及用途,或由「杜歆妍」親至警局說明匯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確係「杜歆妍」、「杜名緯」向渠等友人商借之款項,並欲用來處理「杜名緯」於澳大利亞發生交通事故之款項,然被告與「杜歆妍」、「杜名緯」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僅由「杜歆妍」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要向警方表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乾淨的」、是「救命錢」,顯均與常情相悖。
4、再者,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雖有「桃新汽車」各於112年4月20日、5月10日將1萬1,550元、2萬4,921元匯至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且其雖另提出其自111年7月15日起於「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然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在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前開1萬1,550元、2萬4,921元係以「桃新汽車」名義匯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尚難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任職之「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或該2筆款項確係被告之工作薪資,而非贓款;況且,縱使該筆款項可能係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所得之薪資,然提供帳戶者或車手提供自己之薪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使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間,並無關聯。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俱不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勘驗扣案之被告所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Apple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91頁)內之被告與「杜歆妍」、「杜名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對於匯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27、245、25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勘驗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將1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內,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反面)可佐,惟因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遭警逮捕,而未能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該筆1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當該筆1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時,已達「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該筆10萬元因被告遭警逮捕而未遭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前開被訴洗錢未遂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3、被告與「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杜歆妍」、「杜名緯」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杜歆妍」、「杜名緯」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10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再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予以嚴厲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惡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Apple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第9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就是我用來跟Line通訊軟體「杜歆妍」、「杜名緯」等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其與「杜歆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41至233頁)可佐,堪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該帳戶之印鑑章1個(見本院卷第91、247頁),雖為被告所有,且前開帳戶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用,然前開帳戶既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扣案之該帳戶存摺可向銀行申請補發,扣案之該帳戶印鑑章亦可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當被告為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證明後,前開扣案物即已失去功用,對該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