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文策 被上訴人即被告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2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被上訴人應提撥6,7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上訴人就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