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第19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惠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傅惠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詐欺行為,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姵沂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惠勝固不否認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姵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方式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在網路看到提供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資訊後,單純為獲得該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並沒有要幫助犯罪等語。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李姵沂」,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方式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46頁)。核與告訴人 謝采璇 (111年度偵字第13972號卷〈下稱偵13972卷〉29-32頁)、 張悅心李文賓 (111年度偵字第13969號卷〈下稱偵13969卷〉25-28、41-43頁)、 林學群 (111年度偵字第50715號卷〈下稱偵50715卷〉155-159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采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偵13972卷35-40頁)、告訴人張悅心及李文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資料、被告與「李姵沂」之對話紀錄(偵13969卷21-23、37-39、55-59、65-72頁;偵13972卷53-56、57-61頁;偵50715卷237-238頁)、告訴人林學群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偵50715卷161-16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13969卷37-39、57-59頁)等件在卷可證。另被告係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姵沂」,並告知密碼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卷46、88-89頁),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上開之人使用,然並未載明如上,此部分應予補充。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已21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本院金訴卷89頁),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李姵沂」可能將其所交付提款卡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被告對於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姵沂」LINE的對話紀錄(偵13972卷55-56頁),辯稱:僅係基於獲得報酬之目的而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等,並非要幫助詐欺等語。惟審酌被告與「李姵沂」之對話內容,「李姵沂」係稱:「您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3-5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您」等語,足見被告僅在網路看到提供提款卡可獲得3萬元報酬資訊,並在「李姵沂」告知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薪資後,即將其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李姵沂」之人,被告既不認識「李姵沂」,也不知道其本名,且無其他聯絡方式,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應謹慎保管提款卡等,以防止遭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被告卻違反常情將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的金融資料,交付所不認識且無聯絡方式之人,則被告所述縱屬真實,其主觀上亦當具有容任將上開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款用途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而「洗錢」係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之專業用語,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即與上開所述意旨有違。又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倘無法認定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上開洗錢方式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或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係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環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本即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洗錢」之意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知道「洗錢」為何等語(本院金訴卷89頁),況被告於本案外,別無其他經起訴甚至判刑之不良前科紀錄,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當無從有清楚之認識。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舉證。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等交予「李姵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將利用本件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間接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即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
三、而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略以:被告傅惠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幣託(BitoPro)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嘉美 ,向洪嘉美佯稱:網路購物訂單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洪嘉美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49,988元至 李柏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李柏融自其國泰帳戶領出上開款項,並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3分許,儲值2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前揭儲值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轉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本案起訴部分為被告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故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於110年12月12日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李姵沂」,而上開併案意旨書所指犯行,則是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兩者之犯罪時間及行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併案部分提供幣託帳戶係為下注賽車、賽馬,此與本案提供前揭帳戶予「李姵沂」係為獲得前揭報酬,兩者之原因、時間及交付對象均屬不同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47頁),顯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謝采璇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冒充美福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謝采璇聯繫,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謝采璇買到10人之團體票,需依指示解除等語。110年12月12日21時29分許5,975元華南帳戶2張悅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0時12分許,冒充老爺酒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張悅心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轉了50組優惠卷給張悅心,需依指示解除等語。110年12月12日20時50分許8,138元華南帳戶3李文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冒充老爺酒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李文賓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李文賓多訂了10間房間,要幫李文賓刷退等語。110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49,963元兆豐帳戶4林學群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學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路跑報名等語。110年12月12日20時06分許29,985元華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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