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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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KONGKIT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柯提煞)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NKONGKITISAK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ANKONGKITISAK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透過簡訊向 張凱緁 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凱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PANKONGKITISAK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PANKONGKITISAK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是111年4月間本案帳戶在苗栗我當時的工地遺失後遭他人盜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供及被告同居人 李月芳 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可能係李月芳友人即案外人 陳映汝 竊走後賣予詐欺集團,或在苗栗工地就已經遺失,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張凱緁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2802號函及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凱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50、51-118、127-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在111年2、3月間我就沒有看到提款卡、我不認識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111年4月12日匯款的「 司吳京蘭 」、「 余政倫 」、「 陳韋戎 」等語,復 佐以 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跨行提領領出,可知於111年4月12日時,本案帳戶係另由不詳人士持有、使用一節,已堪認定。而 觀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開始有不詳人士匯款進入止之期間內,均無任何金額匯進、匯出之情形,且於111年4月10日本案帳戶遭不詳人士利用前,均無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乃竟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受詐贓款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則若非該不詳人士即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藉由被告主動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如何於未經測試之情形下,確信本案帳戶尚未經被告掛失而仍得順利使用?從而,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因已獲得被告同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始能在已確認本案帳戶資料在其等支配之下,可以實際掌控而安全無虞,不會有遭被告掛失風險之情況下,方能大膽使用之收受贓款,且能順利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㈡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辯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之緣由,前後所述有極大出入,難以遽採:
⒈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尚在我身
上等語,經檢察官訊以為何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旋改稱:當時提款卡遺失,我逃跑之後提款卡和存摺就不見了等語。執此以觀,倘若被告之提款卡(含密碼)確實在本案案發時早已不在其身上,於離案發時最近之第一次偵查中訊問,何以被告會首先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尚在自己身上?其於同一次偵查中前後供詞即已有不一。
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因為搬家,放提款卡的信
封紙袋沒有帶走,提款卡密碼寫在袋子上面,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櫃子裡。我從苗栗搬來桃園市觀音區,請一個也在苗栗工作的朋友幫我帶東西到觀音,那時候我就知道本案帳戶沒帶過來,不見了等語。
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逃逸後有去苗栗工作,後
來到觀音找我老婆,我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也在苗栗我工作處工作,綽號「TOMTAM」的朋友把當初在苗栗的行李跟東西收好後寄來觀音。我收到寄來的行李後,沒有看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說收的時候就沒有看到存摺、提款卡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請朋友寄的時候就不見,是在苗栗不見的。我因為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⒋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從苗栗上來觀音是一個人坐計程車
上來,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包包裡,包包裡裝有貴重物品,但我上觀音的時候沒有將該包包一起拿上來,只穿身上一套衣服。我請李月芳到我苗栗住的房間搬東西,我把苗栗的地址拿給李月芳,李月芳就拿給她朋友(按:指陳映汝),陳映汝是用爬窗戶方式進去苗栗我的住處,然後陳映汝就把東西搬上來,陳映汝是直接搭計程車上到我觀音住處,並將行李放著。我在陳映汝面前點行李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而陳映汝沒有在苗栗我工作的地方跟我一起工作過等語。
⒌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變化,被告:
①就本案帳戶遺失之緣由,係先供稱:我請一個也在苗栗工作
過的朋友,該朋友綽號為「TOMTAM」,將當初放在苗栗的行李跟東西,以郵寄方式將行李和東西寄到觀音當時住處,而該友人於將被告行李寄送到觀音時,其就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了,因而被告打電話給友人確認,並得知本案帳戶資料在友人寄送時即不見,是在苗栗即遺失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是陳映汝親自先到其苗栗住處爬窗進入後,將其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包取走,直接搭乘計程車上來觀音,其在陳映汝面前點行李時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則被告所供關於究竟係何人將其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背包運送至觀音區,前後所述即有「一起在苗栗工作之友人『TOMTAM』」或「未曾在苗栗工作之李月芳友人陳映汝」2種說法;就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運送至觀音區,亦有「透過郵寄方式寄到觀音區」或「陳映汝直接搭乘計程車至觀音」2種說法;就本案帳戶資料何時發現不見,亦有由「友人『TOMTAM』在收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之說法,變化為「陳映汝將行李從苗栗搬上來後,其現場跟陳映汝點行李後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之情形,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由誰運送、運送方式、何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辯詞,前後所述差異甚鉅,是否確有帳戶遺失一情,實有可疑。
②就本案帳戶密碼究竟如何書寫,為他人知悉後遭不法使用一
節,係先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信封紙袋上等語,嗣再供稱:我是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然被告既特地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為此常人因害怕提款卡密碼外洩遭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而鮮少為之之舉,其對於提款卡密碼究竟書寫在何處理應記憶深刻,惟被告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所辯是否屬實,亦有可議。此外,現今行動電話、電子通訊軟體等設備、技術發展迅速,被告若擔憂遺忘密碼,大可將之紀錄在行動電話中或用通訊軟體訊息予以紀錄,又或者將密碼書寫在另外紙上,置放於觀音區當時住處,以免將提款卡、密碼置於一處引發不必要之風險,保障帳戶安全,則被告究竟有何堅強、特殊理由冒著提款卡不慎掉落遺失,或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不法利用之風險,執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所為復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
③何況,依李月芳於審理中所證:被告的行李是大概有3、4個
箱子還有一個包包,箱子幾乎都是舊衣服,被告確定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他的背包,那是被告自己背的包包,是大背包,應該是比較貴重的東西,裡面有被告的佛像,拜拜的東西,被告是虔誠的佛教徒等語。然徵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是搭計程車上到觀音等語,可知被告既然是透過搭乘計程車上來觀音,且被告行李除裝有佛像之背包以外,尚有其餘3、4個箱子,然被告並未將該等3、4個箱子隨身攜帶,則被告究有何理由不將自己裝有貴重物品之包包一併攜至觀音,實啟人疑竇,畢竟被告並未攜帶尚開3、4個裝有衣服之箱子一同北上觀音,其在自己身後背上一個後背包,重量非重、體積亦非鉅,並無任何阻礙,同時也可保障自己貴重之佛像不致留在苗栗遺失,然被告竟未將包包一併隨身攜離,反任意將之放置在苗栗工寮住處內,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後背包中就在苗栗遺失云云,僅屬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㈢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前,帳戶金流與
餘額特徵,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者提供之人頭帳戶特徵相符:
觀之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於成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5元(見偵卷第49頁),且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又已長達1月餘完全未有使用紀錄,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不常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本案帳戶不見了,但我不知道怎麼辦,就不管他了等語,更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所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忖本案帳戶內所餘金額均已極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從而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證人李月芳所證本案帳戶係遭陳映汝竊走後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無法採信:
李月芳於審理中之112年7月7日先具狀表示:已經有找到竊盜本案提款卡本人,也向她詢問過,她本人親自承認卡片是她偷取,並賣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卷第95頁)。然於審理中卻具結證稱:我請託我朋友陳映汝到被告苗栗住處幫被告拿東西,我後來知道被告有案子的時候就回想,那時知道不見剛好就是朋友幫忙搬上來的時候,我才確定是陳映汝,可是陳映汝有承認她有拿(提款卡);「(劉庭恩律師問:陳映汝有親口跟妳講這件事?)對,她有承認」、「(劉庭恩律師問:陳映汝有承認她拿走被告的提款卡,然後拿去做甚麼?)她拿去做甚麼我不知道,可是她有承認是她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又證稱:「(法官問:陳映汝何時跟妳承認她拿了被告的提款卡?)不是陳映汝跟我承認,是陳映汝跟朋友講,就是她在外面傳話」、「(法官問:所以妳沒有跟陳映汝接觸到?)對,我要講甚麼話也是透過那個朋友去跟陳映汝講」、「(法官問:妳有無當面問過陳映汝這件事?)我之後發現有案子就沒看過她」、「(法官問:為何妳112年7月7日狀紙寫妳親自問陳映汝,她承認卡片是她偷的,並賣給詐欺集團,方才卻又說陳映汝是透過別人傳話的?)那是後來,就是最近這幾天」、我有跟陳映汝傳簡訊等語。觀以證人書狀與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證人先稱陳映汝親自向其承認被告提款卡是陳映汝所竊取,並陳述陳映汝同時表示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然於審理中具結後,則改稱:只知道陳映汝有承認她將被告提款卡拿走,但不知道她拿走之後去做甚麼等語,則何以先前遞狀本院時,證人能斬釘截鐵表示陳映汝親自向其承認是她將本案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惟於審理中卻改證稱不知道陳映汝拿去做甚麼等語?證人前後所證有明顯瑕疵,已難遽信。況經本院職權查詢陳映汝之通緝資料,發現陳映汝自112年4月28日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佐以證人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陳映汝接觸到,案發後是透過朋友傳話等語,可徵證人先前具狀所述陳映汝早於112年7月7日前(為陳映汝遭通緝之期間內),有當面向證人承認其竊取被告之提款卡並賣給詐欺集團乙節,真實性至堪懷疑,且究竟為何陳映汝有必要或動機向證人陳述上開情事而自陷罪責,亦有疑慮。況證人所述「陳映汝自承有將被告提款卡竊走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內容而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憑,其證詞欠缺佐證而難以逕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從而,辯護意旨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被陳映汝竊走賣給詐欺集團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其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㈥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他人持該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洗錢之工具亦具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尚不能因該條第3項犯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主張 若鈞院 認定被告有罪,然被告為泰
國籍外國人,從未聽聞有使用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情,被告因不知法律而犯本件,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其申設本案帳戶乃為其領取薪資轉帳使用,復供稱曾經拿提款卡去提領薪轉金額等語,其既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為轉帳及提款之功能知之甚詳,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信用表徵,不能任意給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已為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且已來我國工作逾1年(可參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見偵緝卷第25頁),其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輕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工地工作者,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宣告犯罪所得。㈡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上開條文適用。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應予驅逐出境:被告本為合法來台之外籍技工,然其居留期限已於110年5月10日屆至,且其因曠職經通報後,已於110年6月1日廢止聘僱許可,現已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可佐(見偵緝卷第25頁),審酌被告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不法集團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我國業已不具合法居留身分,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圖卸責,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