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祐安
王羿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祐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王羿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祐安與王羿軫因需款急迫,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正恩 」之成年男子(下稱「金正恩」)吸收,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後(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與「金正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正恩」提供HUGIGA廠牌黑色、白色行動電話各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予汪祐安及王羿軫,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可獲有詐得款項3%(汪祐安2﹪,王羿軫1﹪)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家煜 佯稱:係刑事警察局「 王明誠 」隊長,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家屬匯出之贖金,其中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伊名下金融帳戶,因偵辦案件需要,當天下午就會把伊帳戶內資金凍結云云。數分鐘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吳家煜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謝淑燕 」主任,會協助其將財產公證,財產才不會被凍結,凍結之費用約60萬元,且需將該筆費用提領出來存在其他銀行云云。吳家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提領60萬元,幸經家人提醒後,發覺有詐,乃報警究辦,並佯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 苗栗縣 頭份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款項。
二、同時,汪祐安與王羿軫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等候吳家煜現身交付款項。為取信吳家煜,汪祐安另單獨前往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依詐欺集團指示利用簡訊代碼,操作ibon列印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詳附表),王羿軫則在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嗣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見汪祐安步出該7-11便利超商,前往全家超商欲與王羿軫會合之際,一擁而上,逮捕二人,當場扣得二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具、黑色公事包1個,及汪祐安為規避查緝而撕毀之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業經警方拼湊黏貼回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祐安、王羿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背面、第25、26、31、32頁、第35頁背面、第67至69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煜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40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6頁)。此外,並有HUGIG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HUGIG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黑色公事包1個及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
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機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等文字,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㈡、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持用以詐騙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紙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惟該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及其所出具之文書內容,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㈢、被告與「金正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刑事警察局」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金正恩」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吳家煜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汪祐安、王羿軫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汪祐安、王羿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2人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整個詐騙行為,則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全部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汪祐安前①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桃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桃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桃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經桃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桃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⑧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⑧、⑨案經桃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與上開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幸而及時發現遭騙,而未交付金錢,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等人之刑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汪祐安自述國中畢業、幫忙家裡砂石場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母親罹患皮膚癌,之前在化療,目前在家休養,偶爾至舅舅家打掃;被告王羿軫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務農,月入約1萬
5千元到1萬8千元,家中尚有祖母與母親,母親曾出車禍現在較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羿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被告2人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公事包1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於本次詐騙所用或預備之物,以上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汪祐安操作i-bon列印,準備向被害人交付以詐取現金等情,為被告汪祐安供述明確(詳如前述筆錄),是該偽造公文書屬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係本案犯罪之偽造公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1枚,因既已為對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印文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領帶1條,係被告汪祐安所有供其平日所欲穿著使用,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HUGIG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偵卷第55頁│││4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HUGIG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偵卷第55頁│││89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黑色公事包1個│偵卷第56頁│├──┼───────────────────────┼───────┤││偽造公文書名稱:「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偵卷第48頁│││財產証明書105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內容:│││4│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5年4月01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吳家煜││││‧‧‧││││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一、涉案嫌疑人:吳家煜...監管新臺幣元││││二、涉案嫌疑人吳家煜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處理,請准於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點交簽收歸還。││││三、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送、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50條第2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萬元罰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鑒││││││││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1枚││└──┴───────────────────────┴───────┘